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240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红荔路群星广场A座2324室。
法定代表人:张源民。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142052××××.0专利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申请将本案移送基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2014]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指定,本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辉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