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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007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007号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499号金色校园广场。

法定代表人:秦学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男装公司)与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玉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男装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承祥,被告锦玉欣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曾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锦玉欣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锦玉欣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三、判令锦玉欣公司赔偿劲霸男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劲霸男装公司是中国男装行业的著名企业,主要生产夹克、西服、衬衫、皮具等休闲男装及相关产品,旗下拥有“劲霸”、“K-BOXING”、“”、“”等多个注册商标。

其中的“劲霸”、“K-BOXING”、“”三者的组合商标在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劲霸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保护消费者杯”、“免检产品”、“同行业销量全国第一”等多项荣誉称号,是中国服装业的龙头企业之一,2015年劲霸男装连续12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劲霸调查取证发现,锦玉欣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劲霸男装公司商标权的钱包,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劲霸男装公司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劲霸男装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劲霸男装公司认为,锦玉欣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是锦玉欣公司却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锦玉欣公司辩称,其作为商场销售方,尽到了审查义务,劲霸男装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根据,且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0470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洪文电,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箱,旅行包,衣箱,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马具,制香肠用肠衣。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1月13日,第1604703号商标被转让给劲霸男装公司。

第67862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钱包;

书包;

小皮夹;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袋;

捆扎用皮带;

裘皮;

伞;

手杖;

马具;

制香肠用肠衣(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劲霸男装公司。

第678624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钱包;

书包;

小皮夹;

公文箱;

手提包;

旅行包;

公文包;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袋;

捆扎用皮带;

裘皮;

伞;

手杖;

马具;

制香肠用肠衣(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劲霸男装公司。

2017年4月26日,劲霸男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张某1同来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川大路三段11的锦玉购物中心。

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钱包一个,现场取得了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锦玉购物中心”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单一张、加盖有“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锦玉购物中心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2公证人员张某2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2017年4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87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钱包一个。

钱包正面右下方有“”及内侧有“”图案,钱包内侧有纸质标牌,标牌上有“”图案及”K-boxing”、“劲霸”文字,纸质标牌上贴有标签,标签上有“”图案。

另查明,锦玉欣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秦学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499号金色校园广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文体用品、工艺美术品。

以上事实,有(2013)莱西证经字第434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875号公证书及附件、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劲霸男装公司系第1604703号“”、第6786252号“”号、第6786249号“”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为钱包,与第16047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旅行包”属于类似商品,与第6786252号“”号、第67862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钱包”属于相同商品。

钱包正面右下角的、钱包内侧的及标牌上的标识,为人物健美造型和“K-BOXING”文字的组合,第1604703号、第6786252号及第6786249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均包括人物健美造型和“K-BOXING”字样,故上述两个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第1604703号、第6786252号及第6786249号均构成近似。

标签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上的人物健美图案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锦玉欣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劲霸男装公司第1604703号“”、第6786252号“”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锦玉欣公司辩称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锦玉欣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由于劲霸男装公司未举证证明锦玉欣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扩大至整个成都市范围,故对劲霸男装公司主张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劲霸男装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锦玉欣公司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锦玉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劲霸男装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荣锦玉欣公司赔偿劲霸男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604703号、第6786252号、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

若逾期不履行,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锦玉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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