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18218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泽鸿,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众民乐超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白芒村168号一楼1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J。
经营者:巫永泉。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众民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泽鸿和被告的经营者巫永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一家在十六年前靠两台绣花机加工承揽广东袜胚起家的小作坊,经过十六年不断的创新、努力,如今一跃成为拥有世界上最先进织袜设备近二干台套,拥有三十个大类近三百个花色品种、年产两亿多双袜子,集针织内衣、服饰领带、袜子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大型企业,现旗下已拥有蓝枫袜业、宏光针织、立芙纺织、浪莎房地产等多家分公司及四川浪莎、安徽浪莎两家子公司,成为行业的第一大品牌厂家。
在全国5000家袜厂中,首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首家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在业界独占鳌头。
浪莎品牌,在义乌、在浙江、在中国、乃至全世界的袜行业中部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公司成立初期便注册了第3059143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浪莎品牌非常注重自己的品牌建设,每年投入品牌广告的力度不断加强,广告投入媒体包括中央电视台、各省市卫星电视台及其它媒体,同时积极参加义博会、全针会、全棉会、广交会等大型展览会,广告投入费用逐年增加,2006年投入广告3000万元,2007年投入广告3500万元,2009年投入广告6200万元。
一系列的宣传活动大大增加了浪莎的品牌知名度,2010年,浪莎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入选2010年中国最有极致品牌500强,品牌价值为12亿元。
2017年6月23日上午11时15分许,我公司购买委托人与见证律师一起,在被告所经营的商铺内,发现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3059143号的假冒产品,并在律师的现场见证下购买了该涉嫌假冒商品—批,商品封存于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
原告十六年如一日的创建如今耳熟能详的浪莎品牌,为中国民族工业和中华民族品牌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浪莎品牌这些年所获得的品牌美誉度,全部依赖和来自于运用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手段做出的过硬产品质量。
建立—个知名度高且长久不衰的品牌需要—代人,而毁掉—个品牌却非常容易,被告通过零售的方式销售假冒的浪莎产品,成本低廉,质量低下,做工粗糙,销售到消费者手中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消费者对浪莎产品质量的较低评价,原告不但销售空间被假冒产品所挤压,所占据,而且产品评价被降低,失去一批新老顾客对原告品牌的信任度,因此,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是巨大而且无法计算的。
被告销售假冒浪莎的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原告恳请贵院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众民乐超市辩称,原告到我店里购买了一双鞋子,发现我卖假货应当叫工商局把源头抓了,因为工商那边也要求我们保留进账凭证,我方可以提供进货的渠道,原告可以找供应商的厂家直接从源头打击制假造假,我是需要帮助的人,我一双袜子只卖9元,我也不知道货是真是假。
经审理查明,第3059143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等,经续展注册,第3059143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应梦于2017年6月23日向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申请保全证据见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都彬律师、林雅文律师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应梦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11时15分左右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村××楼101之一门头标示为“家家乐超市,白芒店”的店铺(以下简称为“目标店铺”)。
该店铺是一家两铺面连开的店铺,门头标示为:“家家乐超市,白芒店”。
两铺面中间有一楼梯,目标商店二楼为住宅区。
见证人都彬律师、林雅文律师与委托代理人何应梦一同进入目标店铺后,何应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铺购买了一件标有“”商标的产品,该件产品都采用了普通硬纸板的包装,颜色为肉色,外包装产品正面标示为:“浪莎一中国驰名商标一中国奥委会供应商一包芯丝一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丝质般的光泽和平滑触感,透气全弹设计,可反射太阳光一防止夏季阳光的直接照射,有效保护肌肤一浪莎红大S徐熙媛广告图片”,反面标示为“浪莎一中国驰名商标一中国奥委会供应商一包芯丝一包芯丝绢感觉加档九分裤袜一使用有多股超细纤维合成一股的多孔原丝编织而成,包芯丝袜与普通丝袜相比,具有更优良的柔软性和贴肤性,所以透气性非常出色,本产品经特殊工艺添加抗静电剂处理,让您穿着有防静电的效果一大S徐熙媛广告图片一货号为87301-条形码6942865829478。
”委托代理人何应梦购买以上产品后,目标店铺向委托代理人何应梦提供了标示有“家家乐超市”销售小票一张,小票单号为0117062300162,该小票显示所购产品为浪莎连裤袜一条,价格9元;
食品一件,价格1元。
委托代理人何应梦的上述购买过程由见证人都彬律师与林雅文律师全程现场监督,并全程录音录像。
购买行为结束后,都彬律师与林雅文律师对委托代理人何应梦所购的物品、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购买的上述物品被统一送达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都彬律师、林雅文律师对所购上述物品、收款收据进行密封包装后贴上了盖有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存于申请人处。
根据以上见证过程,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7)粤银丰见字第114号《律师见证书》。
查看(2017)粤银丰见字第114号《律师见证书》所附的商品(袜子一双)与收据,与该见证书描述的内容一致。
原告公司出具了一份《鉴别证明报告》,证明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浪莎包芯绢感觉加档九分裤袜既非原告公司生产,也非原告公司委托生产的企业生产,属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家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显示“客户:白芒海关白芒村南168号家家乐超市61616516,日期:2017年10月19日,货品名称:PB683浪莎裤袜1包,金额为34元,条码为6942865898047;
货品名称:8730浪莎裤袜一包,金额为32,条码为6942865829478”。
证明涉案商品是我方从家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我们底层无法分辨真假,只能保留进货单,进货多就卖多,进货少就卖少。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单未加盖公章,其次销售单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而本案见证购买的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因此该销售单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7)粤银丰见字第114号《律师见证书》及所附商品和收据、视频及音频光盘、《鉴别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3059143号“”文字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浪莎防脱丝包芯绢感觉加档连裤袜外包装产品的正面和反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059143号“”商标,系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称涉案商品系从第三方家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处购入,但其提供的销售单并未盖有家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显示的日期亦在原告进行见证购买涉案商品的日期之后,故无法证明其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除应立即停止侵权之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见证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众民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众民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众民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湜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婉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