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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明与张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4538号
案件名称曹小明与张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小明,张传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4538号原告:曹小明,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小明为与被告张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小明的委托诉讼人金振宇、被告张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立英、李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明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17××××.2名称为“学步车(76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从事童车的生产和销售,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了名称为“学步车(762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3017××××.2,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店铺内以抄袭、仿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讼。

被告张传答辩称:1.其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其销售的“助步车”具有合法来源,其是从平乡县进的货,并且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属于善意销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助步车”的外观也是有国家颁发的专利的;

3.其销售的数量有限,截至2017年10月12日销售1477台,销售价格平均每台68元,利润每台3元,共计盈利4431元;

4.原告曾在淘宝网上进行维权投诉但并未成功;

5.原告在诉讼时,未对其侵权主张作出侵权鉴定;

6.其销售的“助步车”外观与原告所拥有专利权的外观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销售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581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查询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年费缴纳查询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

2.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的申请人任安伟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实原告授权或委托其进行了公证取证,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对打印件与网页内容核实一致无异议,但该网页无时间,无法显示具体的销售信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投诉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平台投诉,但平台判定不侵权,被告销售的产品并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3.销售界面截图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截止至2017年10月12日累计销售记录为1477件。

4.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该专利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也存在多处不同。

2.对投诉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3.对销售界面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

4.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年费缴纳查询信息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交的销售界面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销售界面系打印件,经当庭打开被告的销售界面核对,销售界面中的销售数量及评价已经发生变动,最新的界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论为2097件,交易成功为581个。

4.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专利的申请时间2016年12月6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且仅凭该证据也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5.被告提交的投诉记录系打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以司法认定作为终局判断,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6.被告提交的销售界面截图系打印件,经当庭打开被告的销售界面核对,销售界面中的销售数量及评价已经发生变动,最新的界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论为2097件,交易成功为581个。

6.被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系打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比对,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3017××××.2名称为“学步车(76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17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一份,结论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5日,东阳市白云剑涵工商登记代理服务部的经营者任安伟登入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并在网店内花费68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1件。

2017年7月12日,任安伟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相应的包裹,并由公证员拍照并封存。

经当庭登入被告的销售界面查看,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论为2097件,交易成功为581个。

原告专利产品为学步车(未请求保护色彩),该专利由车体和推杆组成,车体为四轮玩具汽车状,整体较为圆润,顶面中部为一��明半球状结构,其内为四个卡通动物玩偶,该半球状结构前为由一较小的透明半球状结构及其上的小圆球结构组成的车标,车标两侧为透明圆形大灯,车体前脸中部为一类似椭圆形格栅,其两侧各带有一圆形灯头,车体后部带有内凹凹口,推杆为长方状,插接与车体中部,推杆中间带有一横杆,横杆正反表面均带有卡通图案(详见附图一)。

被诉侵权产品也为学步车,专利由车体和推杆组成,车体为四轮玩具汽车状,整体较为圆润,顶面中部为一透明半球状结构,其内为四个卡通动物玩偶,半球状结构前部两侧为长弧形大灯,车体前脸中部为一类似长菱形的区域,区域中部有一圆形车标,车体后部带有内凹凹口,推杆为长方状,插接与车体中部,推杆中间带有一横杆,横杆正反表面均带有卡通图案或数字(详见附图二)。

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为车���和推杆组成,车体为四轮玩具汽车状,整体较为圆润,顶面中部为一透明半球状结构,其内为四个卡通动物玩偶,2.车体前部两侧有车灯;

3.车体后部带有内凹凹口,推杆为长方状,插接与车体中部,推杆中间带有一横杆,横杆正反表面均带有卡通图案。

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专利产品前部有一较小透明半球状结构及其上小圆球结构组成的车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上述结构;

2.两者前部两侧的车灯形状不同;

3.两者前部格栅部位形状不同;

4.中部透明球体内的动物形象、图案及推杆中部上的图案不同;

5.推杆弯曲弧度略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学步车类产品大部均由车体和推杆组成,但���各部件在形状、结构等设计上形式多样。

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车体主体为一较为圆润的汽车形状,且中部设置有一透明半球体,半球体内设置有四个卡通形象玩偶,车身后部有内凹凹口,而被诉侵权产品也同样具备上述设计特征,且上述设计特征在整个外观中占据较大的比重,故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部分外观设计上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不同,本院仍认定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网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出庭,被告网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论为2097件,交易成功为581个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178579.2名称为“学步车(76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曹小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曹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曹小明负担260元,由被告张传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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