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925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坝上陈154号101。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君,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太阳能锅炉区。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告代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李晓丹、被告代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就2017年6月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08万元,合计6.08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
被告销售、制造的恒温阀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原告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君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权人为:崔荀。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水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6年5月13日,“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宝蔻公司。
2017年3月23日,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基地太阳能锅炉区8排14号店铺(门头显示“快活龙水暖配件”字样),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快活龙智能恒温阀两个,并从该处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宣传册一份。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贴封。
2017年6月5日,西安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西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宝蔻公司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被告代君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宝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宝蔻公司作为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被告代君未经宝蔻公司许可,销售与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宝蔻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宝蔻公司请求代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蔻公司作为权利人,有义务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提供相关参考因素以估算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其请求代君赔偿经济损失6.08万元,但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确定其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精确计算的,可在因侵权可能获利的范围内予以酌定。
本案中,代君主张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别处购进,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代君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宝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二、被告代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宝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宝蔻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代君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