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350号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平,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平,男,该公司技术部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1881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戴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与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纳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祥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中平、吴忠平、被告莱纳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君、蔡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50万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8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及纠偏方法”发明专利,2016年7月6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17××××.2。
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2015年10月7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31××××.X。
上述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7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制造、展出、销售的“去毛刺机”中涵盖了原告上述专利权,并在西安曲江会展中心展出、销售,原告依法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
经比对,被告展出、销售的“去毛刺机”中的部分总成与原告专利中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莱纳斯公司辩称,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控产品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原告诉请第2项、第3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原告祥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
2015年10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及制作方法。
专利号为:ZL20111031××××.X。
专利权人为:祥生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它包括抛光盘壳和磨料头,其特征是:所述抛光盘壳为圆形凹槽结构,抛光盘壳中心安装螺孔四周设有环形凸台,该环形凸台与安装螺孔部的槽底构成环形凸槽,其圆形凸槽底部开有多个锥形柱孔,磨料头位于圆形凹槽内且圆形凹槽和锥形孔内为树脂凝固体。
2014年4月29日,祥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及纠偏方法”发明专利。
2016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及纠偏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17××××.2,专利权人为:祥生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包括机头,其特征是:摆头气缸通过铰接机构设于机头的摆动辊侧面;
机头的固定横梁侧面还设有立柱套,且立柱套上方设有偏心轴套;
偏心轴套下部的同心轴端设于立柱套内,且偏心轴套上部的偏心轴端设有伸缩立柱;
伸缩立柱顶部与摆头气缸连接;
立柱套圆周上相应位置开有滑槽;
偏心轴套下部的同心轴对应滑槽位置有一个贯通的横向螺孔,锁紧螺丝贯通滑槽和偏心轴套下部的同心轴螺孔顶在立柱套的另一端,转动螺丝即可松开或锁紧偏心轴。
2017年3月15日,祥生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同日,本院作出(2017)陕01证保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莱纳斯公司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展出的“去毛刺机”一台。
本案审理中,祥生公司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第ZL20111031××××.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第ZL2014101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祥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第ZL20111031××××.X号、第ZL2014101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莱纳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ZL20111031××××.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圆柱形孔,而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是锥形柱孔;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ZL2014101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旋转气缸连接方式和对方产品的连接方式相反;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第ZL20111031××××.X号、第ZL2014101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莱纳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祥生公司第ZL20111031××××.X号、第ZL20141017××××.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莱纳斯公司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祥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第ZL20111031××××.X号“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及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第ZL20141017××××.2号“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及纠偏方法”发明专利,均合法有效,祥生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祥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莱纳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祥生公司发明专利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祥生公司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第ZL20111031××××.X号、第ZL20141017××××.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均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祥生公司主张的范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莱纳斯公司主张其在西安曲江会展中心展示的去毛刺机与祥生公司第ZL20111031××××.X号、第ZL2014101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ZL20111031××××.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圆柱形孔,而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是锥形柱孔;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第ZL2014101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旋转气缸连接方式和祥生公司产品的连接方式相反。
本院认为,1、祥生公司第ZL20111031××××.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中包含了锥形柱孔这一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圆柱形孔,与锥形柱孔对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第ZL20111031××××.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祥生公司第ZL2014101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提及“旋转气缸”,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摆头气缸”的表述,但并未对摆头气缸的连接方式作出具体描述,可见摆头气缸连接方式,并非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莱纳斯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与祥生公司产品的旋转气缸连接方式相反为由,主张不落入祥生公司第ZL20141017××××.2号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祥生公司第ZL20111031××××.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与祥生公司第ZL2014101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上述两个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莱纳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祥生公司专利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祥生公司起诉要求莱纳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8万元,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由于祥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莱纳斯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莱纳斯公司基于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莱纳斯公司向祥生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含祥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一种去毛刺机专用抛光盘及制作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317570.X)、“宽带砂光机前置凸轮式砂带纠偏机构及纠偏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176521.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莱纳斯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损失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祥生砂光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原告祥生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祥生公司负担3660元,由被告莱纳斯公司负担6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