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初15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大桥镇春江日副商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勋村*组自有房。
经营业主:史春江,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勋村*组**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区大桥镇春江日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