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787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周市镇新浦便利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新镇新浦路北侧。
经营者:李献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周市镇新浦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