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2民初54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博宇通信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薛同柱,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博宇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