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9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华,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经商,住临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华及其辩护人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张龙华多次从界首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文王系列白酒用于销售。
先后销售给经营超市的王某2(已判)、王某1、武某等人。
其中销售假冒文王国窖330件,销售额59400元;
销售假冒文王8年专家级文王酒430件,销售额114400元。
销售假冒文王系列白酒金额为173800元。
经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张龙华销售给的商品已侵犯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品专用权。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张龙华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专家级8年文王贡酒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韩某、陈某、王某1、武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龙华的供述,鉴定意见产品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现场搜查、辨认、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龙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未随卷移送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立叶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