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守业,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1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吕小标、张劼,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男。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7年1月1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甲,男。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7年1月1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西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于2017年1月1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守业、崔某甲、吕某甲、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崔守业租用漯河市邙山路北段路西刘某的一处院子,后采用从陕西汉中老街酒厂等地购入桶装白酒,从温州等地购入名酒包装标签、酒盒、酒箱,从陕西安康等地回收旧酒瓶的方法,并雇佣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郑某甲在该院子内加工生产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泸州老窖、西凤酒等品牌的白酒,并将其生产的部分白酒销往陕西汉中的毛某处千余箱,从毛某处获利十余万元。
2016年9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根据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举报,对该院子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29箱、假冒剑南春品牌的白酒49箱、假冒水井坊臻酿八号品牌的白酒125箱、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品牌的白酒34箱、假冒泸州老窖紫砂大曲品牌的白酒34箱、假冒西凤华山论剑十年品牌的白酒16箱、假冒西凤六年品牌的白酒224箱、散装假冒西凤六年品牌的白酒152瓶,以上假冒白酒价值共计849408元。
经各酒厂鉴定,被告人崔守业、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生产的五粮液白酒、剑南春白酒、水井坊甄酿八号白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泸州老窖紫砂大曲白酒、西凤华山论剑十年白酒、西凤六年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守业处扣押现金113900元,扣押作案车辆车牌号为豫L-×××××的五菱征程车一辆。
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表、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认为崔守业、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崔守业系主犯,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守业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假酒货值金额应依据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即167932元认定。
崔守业生产的假酒均是用合格散酒封装加工而成,对人体不会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不大。
崔守业归案后认罪、悔罪。
建议对崔守业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崔守业租用漯河市邙山路北段路西刘某的一处院子,后采用从陕西汉中老街酒厂等地购入桶装白酒,从温州等地购入名酒包装标签、酒盒、酒箱,从陕西安康等地回收旧酒瓶的方法,并雇佣被告人崔某甲、吕某甲、郑某甲在该院子内加工生产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泸州老窖、西凤酒等品牌的白酒,并将其生产的部分白酒销往陕西汉中的毛某处千余箱,从毛某处获利十余万元。
2016年9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根据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举报,对该院子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29箱、假冒剑南春品牌的白酒49箱、假冒水井坊臻酿八号品牌的白酒125箱、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品牌的白酒34箱、假冒泸州老窖紫砂大曲品牌的白酒34箱、假冒西凤华山论剑十年品牌的白酒16箱、假冒西凤六年品牌的白酒224箱、散装假冒西凤六年品牌的白酒152瓶,以上假冒白酒价值共计849408元。
经各酒厂鉴定,被告人崔守业、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生产的五粮液白酒、剑南春白酒、水井坊甄酿八号白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泸州老窖紫砂大曲白酒、西凤华山论剑十年白酒、西凤六年白酒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守业处扣押其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13900元,扣押作为运送制造假酒原材料、成品酒的牌号为豫L-×××××的五菱征程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证明2016年9月26日甯某甲到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报案称,剑南春酒厂在巡查中发现漯河有人制售假酒,顺河分局于9月27日立案侦查该案。
2016年9月30日16时许,顺河分局民警在漯河市邙山路北段一院内捣毁一制售假酒窝点,查获大量已封装的成品假白酒,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崔守业、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
(3)户籍信息。
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等。
证明:(1)2016年9月30日在制假窝点现场扣押了泸州老窖、水井坊、剑南春、五粮液商标的外箱、标签、酒盒、酒瓶、包装材料等物品。
其中扣押成品有五粮液29箱、剑南春49箱、水井坊甄酿八号125箱、泸州老窖特曲34箱、泸州老窖紫砂大曲34箱、西凤华山论剑十年16箱、西凤六年224箱、西凤六年152瓶;
扣押使用材料有:白酒香精6瓶,散装白酒94桶50斤桶,西风6年外箱1200个,西风10年空酒瓶900个,装饰纸7包,茅台酒盒50个,水井坊外箱40个,泸州老窖酒瓶300个,西凤华山论剑酒瓶1200个,百年泸州酒瓶100个等。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守业处扣押其非法所得现金113900元,扣押作案使用车牌号为豫L-×××××的五菱征程车一辆。
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资质、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等。
证明:(1)汉中市老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散装老街白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分别证明五粮液2个商标、西凤酒4个商标、水井坊1个商标、剑南春1个商标、泸州老窖3个商标均为以上酒厂注册商标。
(3)上述公司对与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涉案物品(瓶身商标、包装盒、外箱、酒瓶、酒盖等)的防伪标识、标颜色、防伪环、字体等予以鉴别,认定上述物品系假冒其公司的注册商标。
5.价格证明。
漯源价定(2017)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意见为,水井坊臻酿八号300元/瓶,五粮液650元/瓶,剑南春370元/瓶,泸州老字号特曲198元/瓶,泸州紫砂大曲230元/瓶。
西凤酒郑州市授权销售商郑州奥维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西凤六年和西凤华山论剑十年的团购价均为198元/瓶。
6.证人证言。
证人甯某甲(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16年7月因消费者在漯河买到假冒的剑南春酒其受公司委托调查,发现假冒的剑南春酒的窝点,老板崔守业和其侄子崔某甲开一辆豫L×××××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运送成品假酒,销至驻马店、陕西汉中和安康等地进行销售。
崔某乙(崔守业之子)证明,LYN568白色五菱牌面包车系其父亲崔守业出资购买。
证人桑某(汉中市老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证明,从2014年11月到2016年上半年,崔守业来其厂里拉过5次白酒。
证人毛某证明,其从漯河崔守业处采购过假酒。
证人刘某(制假窝点的房东)证明,2015年11月崔守业以制墨水为由租其房子。
2016年10月案发后其才得知其房子被崔守业用来制假酒。
7.被告人供述。
崔守业供述了其雇佣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为其工作,其从汉中购来散酒,从温州等地购入多个名酒包装标签、酒盒、酒箱,从陕西安康等地回收旧酒瓶。
其使用豫L×××××五菱牌面包车等车拉酒卖给汉中毛某千余箱,获利十余万元的事实。
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的供述能印证崔守业的供述。
8.辨认笔录。
崔守业、崔某乙对购买崔守业假酒的毛某进行辨认,桑某对在汉中老街酒厂购买过散酒的崔守业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守业、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崔守业、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崔守业系主犯。
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崔守业、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崔守业辩护人提出假酒货值金额应以被告人供述的价格认定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犯罪工具(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依法禁止四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加工职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守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人吕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第二至四项中,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禁止被告人崔守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从事酒类生产、加工职业,禁止被告人崔某甲、郑某甲、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生产、加工职业。
六、被告人崔守业违法所得113900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豫L-×××××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