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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恒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07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恒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恒凯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0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横二街。

法定代表人:蒋小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恒凯,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王恒凯全部诉讼请求;

3.由王恒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王恒凯的证据不能证明顶配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王恒凯所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德邦物流处取得,并无证据证明是顶配公司将该产品交付给德邦物流,相关送货单上无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产品的来源。

2.QQ号可匿名注册,王恒凯提交的QQ聊天记录未进行公证,系自行打印,其聊天内容可随意调整,真实性无法确认。

3.宣传册记载的内容为“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非顶配公司,一审以该图册认定顶配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

二、顶配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顶配公司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9361号公证书中,在中铝网显示王恒凯作为股东的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该网页显示在线咨询QQ号为11×××51的空间内发布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11×××51账号的QQ空间相册中的图片完整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外观,该账号来源于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网站,该网站的内容及目的均为宣传其产品,由其公开的QQ账号的目的也是宣传其产品,因此该QQ账号为对外发布其信息的公共平台,并且从顶配公司的证据来看,顶配公司所使用的QQ账号并未添加11×××51账号为好友,即可直接浏览其空间内容,亦可证明该空间为对外公开的公共平台。

QQ软件系腾讯公司开发,QQ空间内图片的上传时间为软件自动生成,其内容不可更改已属公知常识,如果王恒凯认为QQ空间内容有更改嫌疑,则举证责任应归于王恒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效力应予认可。

三、本案判决金额明显过高。

被诉产品价格低廉,涉案专利未给该产品带来任何附加值,在王恒凯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王恒凯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现有设计所涉及到中铝网不是具有普遍信誉度的网站,其内容可随时更改,从中铝网获得的图片及QQ号具有很高的不稳定性,不能用作认定本案现有设计的依据。

2.QQ空间不是开放的网络交易平台,空间的管理者可随时设置各自访问权限,在公证人员介入前该空间是否处于任何人无条件自由浏览的状态不得而知。

3.现有设计只显示一面视图,在缺少其他视图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王恒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顶配公司侵犯了王恒凯ZL201530060786.1外观设计专利权;

2.顶配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册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顶配公司赔偿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顶配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因保全、调查取证、鉴定、公证、公告、审计、评估、拍卖、变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

在庭审中,王恒凯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顶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王恒凯ZL201530060786.1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顶配公司赔偿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顶配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35578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边角型材(YD-M11)”,设计人王恒凯,专利号ZL201530060786.1,申请日2015年3月13日,专利权人王恒凯,授权公告日2015年8月26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建筑装饰材料,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王恒凯主张顶配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粤广萝岗第1884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6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邹佳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面前通过电脑操作,打开腾讯QQ软件,通过查找界面搜索框内输入“27×××40”显示,该QQ号的昵称为“顶天装饰材料”,点击进入该QQ空间可见,2014年8月7日发布的图片中间显示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左下角显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富热线189××××2087,商务QQ27×××40,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山南工业区。

2015年7月2日发布“今天公司全体区旅游,大家有事请留言”,图片显示横幅“顶配公司古龙峡激情之旅”。

2014年7月25日发布“第十六届国际建筑博览会将于2014年7月8-11号在广州琶洲国际展馆举行,我司站位琶洲保利世贸博览馆1T23号”等。

2015年12月26日发布“2015年北京国际建博会”,配图为一份站台设计制作搭建合同书,合同书中写明甲方为佛山市顶配装饰项目有限公司。

2.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粤广萝岗第5479、548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22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邹佳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通过电脑操作,登录腾讯QQ软件,通过查找界面搜索框内输入“27×××40”显示,该QQ号对应的昵称为“顶配建材”,点击进入该QQ空间,2014年7月6日,发布“第十六届国际建筑博览会将于2014年7月8-11日在广州琶洲国际展馆举行,顶天推出多款特价产品”,配图显示顶配公司的商标顶配建材。

2015年12月9日,发布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16年1月5日发布“2016年放假通知”,配有放假通知照片,内容为请各位客户做好所需库存计划安排,将订单于1月15号之前传真至我司,以便我司能尽早安排生产,落款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盖有公章。

3.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的(2016)粤广萝岗第409、410号《公证书》,记载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国于2015年11月30日在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林路18号大院“德邦”字样的物流公司内提取了货物包裹九件,并对其中三件货物包裹进行证据保全,该三件货物包裹外包装分别标有名称、颜色为:欧式木线(砂白)、小欧式木线(砂白)、木线2(米黄玉)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该三件货物包裹中分别随机切割提取一小块产品。

另外还取得单号272640992001的《德邦提货单》一张(上面有手写日期11.28)、信封一个(封面写有收货人广州张宪国发货人189××××2067等),信封内附有单号NO.201511187《送货单》一份(货物名称:平面灯槽、欧式木线、小欧式木线、腰线、立体灯槽、木线2、一枝独秀、黄玉、加高件-13)、“德邦李笑鑫”名片一张、“德邦放行条”一张(放行人张宪国)。

收货和切割结束后,现场提取所得产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保全并拍照封存。

4.广州市萝岗公证处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粤广萝岗第1113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8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佳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自行携带的手机在公证员面前操作登录微信,搜索手机号码189××××2087并添加朋友,进入该号码的微信朋友圈,查阅到该朋友圈2014年12月17日发布“近日锦绣明天王天才起诉我顶配公司产品外观侵权”,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显示被传唤人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诉状显示原告为王天才,被告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0日发布“迎中秋庆国庆双节连璧,喜庆回归——顶天特价风暴风靡全国……热线:189××××2067”,配图显示有“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

2016年2月28日发布“顶天顶配公司第二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相聚3月16日-19日,我们不见不散,展位:E2号馆B17、18号展位。

新品多多!

”,配图显示有“佛山顶配(顶天)建材有限公司”字样;

2016年3月16日发布“顶配(顶天)建材2016北京展会……”等内容。

5.以号码241××××3531登陆腾讯QQ,查看该QQ号与昵称“顶配建材”、QQ号27×××40的对话内容,在聊天记录中有“顶天装饰材料:我们公司是最开始做边角的厂家开厂6年了我们的客户遍布全国各地”“顶天装饰材料:范水香是我们老板的母亲”“顶天装饰材料:189××××2087这是我们老板的电话也是微信”“小虾:你们老板是谁啊顶天装饰材料:郝财艺”等内容,双方对话还显示了订货日期2015年11月26日,客户名称为广州张宪国,货物名称“平面灯槽欧式木线小欧式木线腰线立体灯槽木线2一枝独秀黄玉加高件-13”、汇款账户名称范水香、电话189××××2087、合计金额6910元的销售单,以及订货日期2015年12月18日、客户名称广州张宪国、货物名称“罗马大厅木线金如意欧式香港之恋圆顶配件”、合计金额4158元等信息的销售单,两份销售单上收款人均为范水香,收款账户有建设银行62**07***057*。

6.“顶配建材及图”的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中区二路横二街。

7.(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由王天才诉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判决认定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民事判决中查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蒋小艳、郝财艺,申请成立时的经办人为郝财艺,联系电话为189××××2087”“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认生产铝材”及“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核准登记”。

8.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盖章的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显示2015年11月27日,交易金额5910元,交易对方信息62**07***057*范水香,备注广州张宪国11月货款。

9.公证费发票3张,分别为2015年11月9日(付款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金额1100元)、2016年1月18日(付款人王恒凯,金额1100元)、2016年4月6日(付款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金额2200元)。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显示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王恒凯认为,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顶配公司”就是本案被告顶配公司,顶配公司通过虚构的主体“顶天公司”经营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公司经营地址发生变更后不进行变更登记,逃避法律责任。

(2016)粤广萝岗第409、410号《公证书》封存切割的货物中标注为“小欧式木线(砂白)”的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顶配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的QQ用户身份不明,不能证明与顶配公司有关;

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确认,《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德邦物流公司取得,送货单没有签名或印章,不能证明产品的来源,也不能证明与顶配公司有关;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手机号码申请注册微信并在朋友圈上传资料,《公证书》也不能证明微信号持有者的身份,上传资料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该QQ对话是电子打印件,任何人随时可以制作且QQ持有者身份不明确,聊天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与顶配公司有关;

对证据6商标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案情与本案不同,该案的判决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被诉产品价格较低、王恒凯诉请金额过高;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与本案无关。

顶配公司是经过工商注册过的公司,顶天公司并非经过注册的合法主体,二者没有关联。

顶配公司曾使用过顶天公司的名义,但自顶配公司成立之后就没有再继续使用。

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王恒凯本案专利的异同由法院审查。

顶配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6)粤江江海第9361号《公证书》,记载顶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用该公证处电脑在百度网搜索“永道建材”,进入中铝网的“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页面,对相应的产品图片进行查看并截屏。

随后登录QQ,根据前述公司网页中“联系我们”处显示的QQ号码11×××51查找该QQ号,进入该号码的QQ空间相册,对相册内的“最新款产品”等内容进行查看并截屏打印。

以上公证书内容证明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在中铝网和QQ11×××51空间发布的产品信息,其中公证书附件第9页第2张图片(公证书显示该图片上传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2.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恒凯为公司的股东。

公证书显示中铝网上的“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与王恒凯担任股东的公司名称仅有两个字差别,经营范围一致。

王恒凯对上述公证书和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公证书显示的“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并非顶配公司,且该公司并非一个合法的法律主体,其所有的内容都是不合法的。

顶配公司无法证明QQ11×××51持有人的身份,该号码是顶配公司从第三方网站中铝网获得的,不清楚相关信息是网站自主发布还是其他第三方发布的。

顶配公司无法证明该QQ号相关内容的发布时间,也无法证明该QQ号是王恒凯就职的公司使用。

QQ空间并非公众平台和开放性网络平台,其管理者能够随时修改空间的访问权限进而阻止或限制部分人访问该空间。

顶配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时该空间的照片处于公众可自由浏览的状态,但在图片上传时以及上传后、公证前该图片是否处于公众可自由浏览的状态不得而知。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顶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电话号码为189××××2087,股东为郝财艺、蒋小艳,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铝材配件、铝材装饰材料、天花吊顶配件。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南工商信查字[2016]0149号《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记载:至2016年4月25日16时35分止,没有“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王恒凯就其与顶配公司之间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共向一审法院提起七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36-742号。

以上事实,有王恒凯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公证书》、聊天截图、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恒凯是名称为“边角型材(YD-M11)”、专利号为ZL201530060786.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装修材料,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建筑装饰材料,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本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由上下延伸部、平面、内凹曲面等设计构成,二者的左右截面视图完全一致,没有差异。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侧U状和点状镂空间隔排列的装饰,本案专利该处无任何图案或装饰。

除此之外,二者没有其他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和左右横截面视图均与本案专利一致,仅被诉侵权产品表面较本案专利多了花纹设计,该花纹设计并未改变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性状等,不足以将其与本案专利进行区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王恒凯主张顶配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顶配公司是否帐号为27×××40的QQ用户。

1.(2015)粤广萝岗第18843号《公证书》记载,帐号为27×××40的QQ用户,其空间内的“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片上记载了顶配公司的名称,该名片上的地址与顶配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名片上电话“189××××2087”与顶配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名片上商务QQ帐号27×××40与涉案《公证书》附件记载的QQ账号一致;

2.(2015)粤广萝岗第18843号《公证书》记载,帐号为27×××40的QQ用户空间内记载了关于“王天才诉我顶配公司外观侵权”的诉讼信息,该诉讼信息与(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案件所记载的事实一致;

3.(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查明“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蒋小艳、郝财艺,申请成立时的经办人为郝财艺,联系电话为189××××2087”“佛山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核准登记”;

4.(2016)粤广萝岗第5479号《公证书》记载,帐号为27×××40的QQ用户空间内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文件上盖有“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顶配公司是帐号为27×××40的QQ用户及顶配公司对外以“佛山市顶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的事实。

(二)关于销售行为。

1.收取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189××××2087”与顶配公司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

2.王恒凯提交的与顶配公司商务QQ聊天记录虽系王恒凯自行打印,但聊天记录中订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的《销售单》所记载的产品、数量、客户名称,与王恒凯提交的(2016)粤广萝岗第409、410号《公证书》所附的信封、《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一致,且该《销售单》记载的总金额、汇款账户户名与王恒凯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内容一致,故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销售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认定顶配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关于制造行为。

顶配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无商标及厂家信息,结合顶配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铝材配件、铝材装饰件及天花吊顶配件、顶配公司的QQ空间内关于其是生产厂家的多处表述,而顶配公司虽否认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推翻王恒凯所提交的《公证书》及宣传册等证据中记载的事实,故对王恒凯主张顶配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顶配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王恒凯请求顶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恒凯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顶配公司的侵权获利,关于维权合理支出,考虑到王恒凯就同时公证取证的产品提起多案诉讼及王恒凯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王恒凯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产品费用分摊后在各案中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顶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存在关联案件及王恒凯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顶配公司应赔偿王恒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设计的问题顶配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书》和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资料,主张王恒凯担任股东的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9日即已上传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同的产品图片在QQ11×××51空间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未侵犯王恒凯本案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QQ空间是腾讯公司开发的软件,用户上传相片的时间由腾讯公司服务器系统实时记录、自动生成,用户个人难以对其进行修改。

根据顶配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公证取证的当时,顶配公司代理人无需任何验证码即可进入QQ11×××51的空间相册内进行取证比对照片,即取证当时该空间处于开放的、公众可自由浏览的状态。

但是该QQ空间并非开放性的网络平台,空间的管理者可以随时通过设置访问权限阻止公众浏览空间内容,因此在公证取证之前,该空间是否处于公众可自由查询的开放状态不可知,故该图片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不明;

且该空间的照片仅有一张视图,无法全面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中铝网并非被普遍认可信誉度的网站,且网页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可改动的特点,仅凭中铝网的图片也不能充分证明该网站图片的登载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

因此,一审法院对顶配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王恒凯名称为“边角型材(YD-M11)”、专利号为ZL20153006078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恒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王恒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恒凯负担410元,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9361号《公证书》的记载,QQ11×××51的空间相册内显示有型号YD-M11的产品图片,即《公证书》附件第37页第2张图片,上传日期显示为2014年3月21日,该图片所示产品与附件第9页第2张图片所示产品型号、外观、图片水印等均一致。

顶配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图片见附件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王恒凯是名称为“边角型材(YD-M11)”、专利号为ZL201530060786.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王恒凯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顶配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顶配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顶配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王恒凯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顶配公司生产和销售,提供了网购QQ对话记录、收货记录、物流凭证、销售单、转账凭证、实物及相关照片等证据,王恒凯还对涉案QQ空间的内容以及提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王恒凯公证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与顶配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联系电话一致,《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与聊天记录中《销售单》所记载的产品、数量、客户名称一致,涉案QQ空间内有多处关于顶配公司为生产厂家的表述,这与顶配公司具有生产、加工铝材配件的经营范围相一致,据此,王恒凯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顶配公司(或其以顶天公司名义)生产和销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顶配公司认为送货单上无签名或盖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顶配公司交付给物流公司,且涉案QQ号可由任何人匿名申请注册,但在该QQ空间里显示了盖有顶配公司公章的文件、记载了顶配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的名片等,顶配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顶配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顶配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顶配公司以(2016)粤江江海第9361号《公证书》附件第9页第2张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在百度网搜索“永道建材”,进入中铝网的“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页面,对相应的产品图片进行查看并截屏,其中型号为YD-M11的产品图片即顶配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即该产品图片处于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状态。

关于该图片的公开时间的问题。

公证书附件显示该图片发布时间为“2014-10-28”,QQ11×××51的空间相册内同款产品图片上传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

由于QQ空间系由案外人腾讯公司开发的网络平台,其相册中的图片来源于用户上传,图片上传时间由该网站后台服务器实时记录、自动生成。

考虑到腾讯公司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以及QQ空间网站长期间以来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定该空间相册图片的上传时间客观真实。

该事实印证了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的上传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3月13日的事实。

因此,在王恒凯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上传至网络,且处于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状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均由上下延伸部、平面、内凹曲面等设计构成,二者的左右截面视图近似,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延伸部有侧U状和点状镂空间隔排列的装饰,而对比图片没有,但该差异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顶配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侵犯本案专利权。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三不再评述。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恒凯关于顶配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顶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恒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300元、1800元,均由王恒凯负担。

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本院予以退回,王恒凯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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