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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荆州区新天欣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0民初93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荆州区新天欣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区新天欣文化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初9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区新天欣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54-1号。

经营者:石利芹。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州区新天欣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荆州区新天欣文化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石利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16类),含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文商标(注册号192626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牌墨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文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荆州区新天欣文化用品经营部辩称,被告属于消费者,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不知道如何辨别真伪。

且进货渠道是正规的,每年销售量才5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40号公证书,符合公证取证的程序和实体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于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含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含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商标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品牌及产品得到消费者广泛认可,并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中国十大名墨等一系列荣誉。

201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被告处购买墨汁一瓶,取得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

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在薛江燕购物过程中,对被告的店铺招牌进行了拍照,并将薛江燕所购商品带回编号、拍照、封存后交薛江燕留存。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墨汁系假冒原告“一得阁”商标的墨汁。

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墨汁支出费用8.5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分摊差旅费188.6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得阁”文字和图文商标权人,未许可他人使用。

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但经当庭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比对,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可以认定非原告的产品,被告不能证明所销售墨汁外包装和瓶身上标示的“一得阁”文字和图文商标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故所销售的涉案墨汁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非一般消费者,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赔情形,除停止销售侵权墨汁外,还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区新天欣文化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荆州区新天欣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荆州区新天欣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本院的通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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