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B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玉液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凤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婧,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全倢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192号。
经营者:吴宪元,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虹桥东村29幢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权,系吴宗元弟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虹桥东村29幢303室。
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贵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茅台技术开发公司)、南通市崇川区全倢烟酒店(以下简称全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贵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茅台技术开发公司、全倢烟酒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吉林贵宾公司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温明和王暖波。
(2)在(2020)苏06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和(2020)苏06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同一法院相同合议庭却否认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明显错误。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貴賓老酒”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1)涉案“貴賓老酒”四字采用“压纹烫金”工艺技术且处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和酒瓶的显著位置,特别是采用繁体字标注的“貴賓”二字极为醒目,已经超出了正当的描述性使用限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标注了“贵州茅台集团”等标识,但“貴賓老酒”与之相比,字体更大,更具有识别性。
(2)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涉案“贵宾”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将被控侵权标识“貴賓老酒”与涉案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均构成近似,且“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商标在江苏省连续使用近18年,两次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知名度在之后注册的其他“贵宾”系列商标上也得以延伸。
故被控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3.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貴賓老酒”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1)将“贵宾酒”与被控侵权白酒的商品名称“貴賓老酒”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2)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贵宾公司)对“贵宾酒”等系列白酒进行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达十年之久,且“贵宾酒”所使用的“”商标亦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贵宾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茅台技术开发公司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茅台技术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其并未侵害吉林贵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贵宾”一词在白酒商品上属于对商品质量与功能的描述性使用,构成正当使用。
(2)“贵宾”文字在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其作为商标的可识别性较弱。
(3)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单独或突出使用“贵宾”文字,“貴賓老酒”与涉案贵宾系列注册商标在大小、排列、字形、组合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且被控侵权商品显著位置上还标注了“贵州茅台集团”等标识,故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4)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贵宾系列注册商标已经投入市场实际使用,无法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知名度。
2.吉林贵宾公司在本案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吉林贵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
(2)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吉林贵宾公司向法院重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全倢烟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吉林贵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茅台技术开发公司、全倢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擅自仿冒“貴賓老酒”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全倢烟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
3.茅台技术开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4.茅台技术开发公司、全倢烟酒店共同赔偿其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5.茅台技术开发公司、全倢烟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1月10日,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核准注册了第2743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1994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哈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4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王暖波名下。
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47281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等。
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核准注册了第63613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等。
2006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30日,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的第274311号“”注册商标两次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证书编号:02-028-4。
吉林贵宾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销售。
2019年7月3日,王暖波与吉林贵宾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王暖波将已注册的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等商标许可吉林贵宾公司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王暖波授予吉林贵宾公司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
诉讼中,吉林贵宾公司提交了贵宾系列酒对外销售、广告宣传等网络材料打印件。
吉林贵宾公司还提供了王暖波与洋河贵宾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的补充合同》,以证明其自2017年5月10日起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用为每年50万元。
2017年12月14日,王暖波的委托代理人温明向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以下简称南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公证员王增宝与工作人员张燕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温明于2018年1月6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11-1号一家门头广告牌为“全倢烟酒”的超市。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温明在该店购买了两瓶“贵宾老酒”(净含量:500ML),并取得收款收据(标有“南通市崇川区全倢烟酒店”字样)一张,装酒的购物袋一个。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2018年1月24日,南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通南证民内字第530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保全封存的商品予以当庭拆封,内有手拎袋一个及塑料外盒包装的白酒一瓶。
手拎带侧面印有“貴賓老酒”(竖排)字样,正面中部印有涉案白酒及外包装盒图片,上部印有“”“贵州茅台集团”标识,下部印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字样。
外包装盒及酒瓶中部印有“貴賓老酒”(横排)标识,酒瓶上方及外包装盒印有“”“贵州茅台集团”标识,下部印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字样。
外包装盒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
全倢烟酒店确认被控侵权白酒系其销售,茅台技术开发公司确认系其生产。
全倢烟酒店于2008年4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等。
茅台技术开发公司于1990年10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835.3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吉林贵宾公司作为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对上述商标主张权利,但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和酒瓶上使用的是“貴賓老酒”字样,并未单独使用“贵宾”文字,也没有突出“贵宾”文字。
将“貴賓老酒”与涉案注册商标对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貴賓老酒”与贵宾系列商标产生混淆,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貴賓老酒”白酒来源产生误认。
“”商标仅在吉林省曾被评为著名商标,知名度有地域性,且“贵宾”用在商品上,旨在向相关公众表明商品的档次较高,本身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的功能较弱。
另外,被控侵权白酒上除“貴賓老酒”文字外,还存在“”“贵州茅台集团”等商业标识,上述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被控侵权白酒来源于贵州茅台集团或与其有关联,而不易与附着“贵宾”系列商标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吉林贵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貴賓老酒”字样,侵犯了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
判断商品名称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关键在于该商品名称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吉林贵宾公司主张“贵宾”酒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但“贵宾”二字本身显著性较弱,且吉林贵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贵宾”酒系吉林贵宾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故难以认定“贵宾”二字可以起到区分白酒产品来源的作用。
加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
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产生未注册商标权或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权,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故吉林贵宾公司在本案中所称茅台技术开发公司、全倢烟酒店实施了侵害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貴賓老酒”标识未侵害吉林贵宾公司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吉林贵宾公司起诉要求茅台技术开发公司、全倢烟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除吉林贵宾公司的企业性质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吉林贵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温明,一审法院认定吉林贵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貴賓老酒”标识是否侵犯吉林贵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貴賓老酒”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侵权,茅台技术开发公司、全倢烟酒店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貴賓老酒”标识并未侵犯吉林贵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不仅应当比较诉争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行认定,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便车的空间。
本案中,首先,“贵宾”在汉语语系中的词义为尊贵的客人,该文字作为固定词汇,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运用,故“贵宾”文字尽管被注册为系列商标,但其在区别商品来源方面的显著性相对较弱。
其次,吉林贵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涉案第274311号“⺢”商标也仅于2006年、2008年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影响范围相对较小且距今较久,故“贵宾”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低。
再次,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及酒瓶中部使用的是“貴賓老酒”,并没有单独使用“贵宾”文字,“貴賓”与“老酒”两者字形、大小均相同,亦未突出“贵宾”字样,故将“貴賓老酒”标识与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并不相似,同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上除使用“貴賓老酒”文字外,还标注了“⺦”“贵州茅台集团”等商业标识,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貴賓老酒”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吉林贵宾公司生产的“贵宾”系列白酒与茅台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白酒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貴賓老酒”标识并未侵害吉林贵宾公司涉案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貴賓老酒”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白酒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本案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修订)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吉林贵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部分网站进行了“贵宾”酒的广告宣传,但网站的访问量及产品的销售量均无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宾”酒系知名商品,亦无法认定“贵宾”名称已与涉案商品之间建立起稳定对应的联系,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该商品特有名称。
故吉林贵宾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貴賓老酒”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貴賓老酒”标识未侵害吉林贵宾公司的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吉林贵宾公司要求茅台技术开发公司、全倢烟酒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2020)苏06民初201号案与(2020)苏06民初205号案与本案侵权行为并不相同,一审法院依据不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林贵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