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路52号。
经营者:刘文松,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路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文松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松百货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水槽与樱花牌水槽有明显区别。
樱花牌水槽印制的商标上方为五朵白色花瓣,花瓣中心看似一个五角星,外围为红方框,下方长方框内有一排白色字母SAKURA,没有中文字。
被诉侵权商品“樱花伊秀”水槽上方为六朵花瓣,花瓣中心没有五角星,下方为“樱花伊秀”四个中文字,标识没有颜色。
2.被诉侵权水槽上使用的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审判决认定侵权错误。
3.文松百货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水槽批发商的地址和微信号,一审法院对此不采信错误。
文松百货公司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4.文松百货商店地处丁沟镇下属的村庄,不到20平方米的居家式小店,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也不知道什么样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樱花卫厨公司认为文松百货商店销售的商品侵权,没有向行政部门举报查处而是直接买走侵权商品后起诉,是打着商标维权的幌子,达到谋利的目的。
樱花卫厨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松百货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其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标识;
2.销毁库存的侵权物品;
3.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4.承担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一家专业从事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卫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为该商标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复议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通过高铁列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樱花品牌及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扬州地区亦有多家授权门店。
2020年9月8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出具(2020)苏淮淮阴证字第334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樱花卫厨公司授权,于2020年7月1日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臧某、蔡某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工作人员李某于2020年7月24日来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路附近一家门头有“中财管道”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并对该店进行手机定位截图。
孙某、李某在该店选购一款水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款380元,该店店员给李某开具了一张收据,并给了一张名片。
购物完成后,孙某、李某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并将所购水槽连同票据以及名片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江都19号”。
公证人员于当天对孙某、李某购得的水槽、票据、名片进行拍照,随后对购买的水槽进行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件交由孙某保管,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保管并留存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
上述公证书附件为手机截图及照片打印件8页。
其中照片显示,当日在店铺中销售上述产品的正是文松百货商店经营业主刘文松本人,其向公证购买人员提供的名片上印有“刘文松”名字。
一审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该封存物品为一水槽,其上印有带“®”花朵及“樱花伊秀”中文字样。
水槽上还有黑色记号笔标注的“江都19号”字样。
文松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文松,注册时间是2001年1月1日,经营场所位于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路52号,经营范围是日用小商品、水暖器材、五金杂品、电工器材、灶具、建筑装潢材料零售。
文松百货商店经营业主刘文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进货2个,除了卖出的公证购买商品1个,还有1个在其店铺中。
刘文松还陈述,文松百货商店店铺面积约20平米。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文松百货商店销售被诉侵权水槽是否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文松百货商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为案涉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就上述商标主张权利。
文松百货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水槽上使用了带“®”花朵及“樱花伊秀”中文字样标识,上述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文松百货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樱花卫厨公司案涉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水槽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中、下三部分组成的图文商标,上部为方框中含五瓣型花朵图形,中部为带英文“SAKURA”字样的长方框,下部为“樱花”中文字样。
樱花卫厨公司第8574244号“”商标,与前述第1209675号商标外观相同,区别在于第8574244号带有指定颜色,上部的花朵方框为红底白花,中部的英文长方框为绿底白字。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带“®”花朵及“樱花伊秀”中文字样标识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带“®”六瓣型花朵,该花朵花瓣与樱花卫厨公司两商标中花朵花瓣尖端均有凹陷,下部为“樱花伊秀”中文。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亦为花朵加文字的图文商标,其中花朵与樱花卫厨公司商标中的花朵形状类似,其中文字“樱花”与对樱花卫厨公司商标呼叫起主要作用的中文文字相同。
因此,经整体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总体观感相似,构成近似标识,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文松百货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樱花卫厨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文松百货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樱花卫厨公司主张文松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文松百货商店亦自认其留有侵权产品尚未出售,故对樱花卫厨公司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樱花卫厨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文松百货商店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樱花卫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文松百货商店经营的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文松百货商店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樱花卫厨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之类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文松百货商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综上所述,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害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四、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负担。
樱花卫厨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文松百货商店二审提交票据原件1张,票据上手写有“高边双盆樱花伊秀×210=210”,印有“经营范围:卫浴挂件及各式高中低档纸盒、地漏、水槽、镜子、衣勾等系列。
地址: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手机:13814455969联系人:赵冬扣手机:15061016601联系人:赵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水槽具有合法来源。
樱花卫厨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票据客户名称处空白,也未有供货商签名,无法证明该票据是由供货商提供给文松百货商店。
从文松百货商店经营范围可知,其理应知晓“樱花”品牌的知名度,从出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来看,与“樱花”品牌商品价格差异明显,文松百货商店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中主观善意的构成要件,故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文松百货商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文松百货商店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文松百货商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无外框、英文字母、颜色,以及花瓣数量、花朵中间图案不同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樱花卫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要基于两个注册商标,一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二是在水槽上核准注册的第8574244号商标。
虽然后者指定颜色,但前者未指定颜色。
因此本案在侵权比对时,无需考虑两者的颜色差异。
其次,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上部花朵造型,下部配有文字。
虽然花朵的瓣数及内芯略有差异,但花朵的整体形状相似,而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文字“樱花伊秀”含有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樱花”。
两者从图案、呼叫、文字含义来看,在整体效果上区别不大,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标识,并无不当,文松百货商店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文松百货商店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二是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文松百货商店二审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仅是一份没有抬头信息的票据。
其一,该票据未写明客户名称,不能确定该笔交易的购买者是否为文松百货商店;
其二,票据中没有销售日期,不能证明交易发生的时间是在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水槽之前,也就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水槽来源于该票据的供货商;
其三,该票据亦没有供货商的盖章或签名。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水槽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无论文松百货商店主观上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文松百货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