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46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北流市。
2014年10月2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79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同案人李某2、谢某、顾某、盘常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珠岗路第三工业区一厂房一楼内,在未经“潘某”、“飘柔”、“舒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沐浴露。
同年9月18日18时许,公��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2、谢某等人,并查获假冒潘某丝质顺滑某露(400ml)1200瓶、潘某丝质顺滑某露(750ml)980瓶、舒某柠檬清新沐浴露(400ml)240瓶、飘柔家庭护理系列长效黑亮滋润洗发露(400ml)48瓶,以及生产用的清扬空瓶500个、潘某空瓶1200个、飘柔空瓶500个、手摇泵5个、原料50桶、飘柔包装箱100个、海飞丝包装箱26个、潘某包装箱62个、清扬包装箱30个。
经鉴定,上述洗发露和沐浴露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06745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证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书、证明,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机主登记资料及通话记录,同案人顾某、李某2、盘常某对张某甲的微信号、微信信息、朋友圈照片、手机通讯录截图的签认,证人李某1的证言,同案人李某2、谢某、顾某、盘常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称:1、李某2、盘常某均供述于201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其,事实上2014年其和李某2、盘常某已认识,一起做事,且因假冒注册商标案一起被抓,故两人供述不属实。
2.其不认识顾某、谢某,该两人的供述也不属实。
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两个用于与同案人联系的手机号是其的,不能证实其在涉案现场或参与经营管理,也不能证实厂房是其租赁的,不能排除李某2等人为了推卸责任而指证其。
其无罪,请二审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2014)��云法知刑初字第164号案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张某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时,盘常某是该案证人。
盘常某指证张某甲是生产假冒洗发露的工厂主管,当时工人有其与李某2等人。
该案未有李某2证言。
在本案中,盘常某供述称经朋友介绍到“黄毛”窝点生产假冒品牌洗发水,并辨认是张某甲。
故盘常某供述并无明显矛盾之处。
李某2供述称2016年8月经人介绍才认识张某甲,与2014年案件中关于李某2在张某甲制假窝点工作的证据相矛盾。
经查,本案盘常某、李某2、谢某、顾某四人均指证张某甲参与犯罪,称张某甲很少到窝点,主要通过发微信安排工作,并指认张某甲的微信号、微信信息、朋友圈照片等,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资认定张某甲参与本案犯罪的事实。
李某2关于何时认识张某甲的供述存在不实之处,但不影响本案整体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甲提出其无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