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
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宝城街道东西王村。
法定代表人:齐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姜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昌乐县尧沟镇加油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