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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1796号
案件名称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79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广州市白云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粤0103刑初63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已判决),在其承租的本市荔湾区站西路57号金宝外贸服装城5B026A档,销售假冒“FENDI”、“Dior”、“PRADA”、“GIVENCHY”等品牌注册商标的T恤。

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承租本市荔湾区黑山九街15号102房作为仓库,放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

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进货及销售,并安排同案人陈某负责在上述档口接待、销售及通知仓库人员发货。

截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陈某实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T恤共计人民币538150元。

2015年8月3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某,并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查获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T恤共1835件、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T恤共4003件、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T恤共1560件(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共计7398件,价值人民币340239元)、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T恤共3735件(价值人民币74700元)。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赃物T恤照片、销售单据,经营场地转租协议、房铺租赁协议、金宝外贸服装城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委托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FENDI”、“Dior”、“PRADA”、“GIVENCHY”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本院(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是主犯。

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有误,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亚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有误:①具体销售总金额只是公安机关单方面计算,没有经过杨某甲以及同案人陈某核实;

②销售金额重复计算。

2、杨某甲销售的“CIVENCHY”、“GIVNECHY”T恤,字母以及字母的排列与注册商标“GIVENCHY”不一致,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应的销售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杨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梅玉在本市荔湾区站西路57号金宝外贸服装城5B026A档销售假冒“FENDI”、“Dior”、“PRADA”、“GIVENCHY”等品牌注册商标的T恤共计人民币538150元,在上述档口及租用的仓库里查货涉案T恤共1853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149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印有“CIVENCHY”和“GIVNECHY”字样的T恤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问题。

经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

杨某甲销售的T恤印有“CIVENCHY”和“GIVNECHY”字样,与注册商标“GIVENCHY”仅在个别字母或字母的排序上存在轻微差异,外观差别不大,足以使公众误认,故应认定为侵犯“GIVNECHY”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关于销售金额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

经查,杨某甲及同案人陈某均签认扣押的172张单据系其销售T恤的实际金额,公诉机关根据二人的供述,针对特定的编号代码,计算得出的销售金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虽然部分销售单据在签订日期、订购服装的数量、款式基本相同,但并未标明相同的订单是同一笔交易,故难以认定是重复计算的订单。

3、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经查,杨某甲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53万余元,尚未销售的41万余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判决已经综合全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及当庭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的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杨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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