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2656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盛和照明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圃园新村15巷1号。
经营者:黄玉燕,女,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盛和照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东城盛和照明电器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