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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化锋、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5779号
案件名称赵化锋、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化锋;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5779号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明,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化锋,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吴店镇塘畈村烂泥沟,公民身份号码4222241967121769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梅,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与被告赵化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赵化锋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华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化锋立即停止侵犯中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赵化锋赔偿中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3.赵化锋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诉讼过程中,中乔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中乔公司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中乔公司的“乔丹”品牌。

经过中乔公司长期不断地努力,“乔丹”品牌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赵化锋在拼多多网站开设了一家名为“百通平价鞋贸”的网店,未经许可在网店上宣传、销售与中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商品,其中一款已拼单2125件,侵害了中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赵化锋辩称,第一,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侵权的故意,且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商品上的标识与中乔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误认。

第三,即使构成侵权,其经营时间短,网店销量存在刷单,中乔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乔公司成立于2000年(原名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更名为中乔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等,系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5类包括鞋、服装等。

经中乔公司的宣传、推广和使用,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3373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20年4月20日,中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网站的“百通平价鞋贸”的网店,支付53.2元购买鞋子一双(商品名称为:明星同款小白鞋真皮系带乔丹女鞋防滑潮款单鞋韩版百搭学生运动鞋,网页显示已拼2125件)。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运动鞋,运动鞋上印制有与中乔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另查明,根据拼多多平台的披露,“百通平价鞋贸”网店的经营者为赵化锋,该网店还销售多款印有与中乔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子。

本院认为,中乔公司享有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赵化锋销售的鞋子中带有与中乔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两者进行混淆或误认,侵害了中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乔公司请求赵化锋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中乔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赵化锋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中乔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赵化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价格、预期可获利润、主观过错等,以及中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赵化锋辩称有合法来源、网店刷单等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化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化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赵化锋负担6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诗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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