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3478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奥杰,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卓辉,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馋嘴鸭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梅丽敏,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梅郢村梅郢17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馋嘴鸭食品店(以下简称馋嘴鸭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奥杰、郑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馋嘴鸭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并已于当庭宣判。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知名企业。
目前已经发展为700多家直营店,分布全国各地。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获得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2010年10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获得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注册,2012年10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获得第7936086号“”。
2016年1月,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从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2020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横堰东路B-61号开设有一家为周黑鸭的店铺,被告以牟利为目的,假冒原告的店铺进行经营,店内大量使用了“”、“”商标已经侵害的原告的商标权,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载明。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馋嘴鸭食品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4号、10163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6716524号“”、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事实;
2.(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35238号、3523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
3.(2020)厦鹭证内字第120610号公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价的证据2中(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3523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营业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35年7月1日。
经营范围包括商务咨询、企业咨询、食品技术研发、调料研发、散装及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等,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经工商总局核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等,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3年10月24日,经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经工商总局核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1年12月原告的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武汉市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17日“gzyzy18958081858”账号(注册人:任圣吉)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对被告位于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横堰东路B61号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武汉周黑鸭”字样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录像。
2020年1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元华通过“公证云”就上述取证过程、取证内容提交公证申请,公证处于同年12月10日受理该申请并通过“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姜元华申请公证的证据文件及数据文件,证明上述证据文件的录像、拍摄时间及照片提交时间均为2020年11月17日并记录了相应的拍摄时手机定位,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公证书所附照片与拍摄现场一致,并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12061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公证处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位于宁波市余姚市横堰东路B-61号,其在店铺门头上使用“”突出使用“”与“”以及价格表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馋嘴鸭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销售。
另由被告销售的价目表上可知被告系销售鸭类卤制品。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6716524号、第6313764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据周黑鸭公司系上述两个商标的受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的鸭类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其次,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以及价格表上使用“”、“”标识,其中含有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标识且被突出使用,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馋嘴鸭食品店门头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馋嘴鸭食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原告要求被告馋嘴鸭食品店作为经营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馋嘴鸭食品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
三、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
四、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馋嘴鸭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6716524号“”、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实施在店铺门头以及价格表上使用“”、“”标识;
二、被告余姚市馋嘴鸭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4元,被告余姚市馋嘴鸭食品店316元,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请汇入本院账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