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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刑初5636号
案件名称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56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进灿,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段海宇,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文斌,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温志锋,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绍华,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舒瑜、金兵,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何金华,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无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7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泉,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无应当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7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进灿及其辩护人段海宇、被告人邹文斌及其辩护人温志锋,被告人何绍华及其辩护人舒瑜,被告人何金华、被告人何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邹某(在逃)、简某(在逃)自2016年8月份开始,在未经“Haier”(海尔)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Midea”(美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沙博工业园12号无名工厂内组织工人大肆组装生产假冒海尔和美的品牌电热水器对外销售。

被告人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5人分别于2016年8月至10月到该无名工厂工作,根据老板邹某、简某的组织安排,在该无名工厂的两个车间组装生产假冒海尔和美的品牌电热水器,两个车间每月大概组装生产假冒电热水器共计14000台左右,8月至12月期间先后共计组装生产假冒海尔、美的品牌电热水器约5万台。

其中,侯进灿、邹文斌分别作为该无名工厂的主管和主管助理,负责按照邹某、简某的安排,组织工人在该加工厂组装生产假冒海尔、美的品牌电热水器,何绍华负责管理配件房和成品仓库,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参与生产,何金华和何泉是车间的生产工人。

为获得报酬,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均是在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仍从事组装生产工作。

2016年12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该位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沙博工业园12号的无名无牌照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组装生产的海尔电热水器2938台、美的电热水器217台以及包装箱、标签、说明书、印刷模板、印章等制假材料一大批。

经商标权利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获的2938台海尔电热水器全部为假冒热水器;

经商标权利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定,现场查获的217台美的电热水器全部为假冒热水器。

上述热水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309847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进灿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管,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工作的。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侯进灿没有组织领导生产经营,只是因为和简某是老乡,在简某不在时将简某的指示传达给其他工人,其所在车间的主管是黎某,且侯进灿与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是平均分配的;

2、涉案侵权产品未销售,尚未流入市场,对被害单位的损害有限,应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侯进灿并未获得收益,只是和其他工人一样拿劳动报酬,未因犯罪而盈利;

4、侯进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5、侯进灿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受简某诱惑参与本案,也是受害人,并患有肺结核,且家庭困难,请求对侯进灿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文斌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管,一开始去工作时不知道是造假,后来知道了没有走是因为工资还压着没发就继续做了一段时间,直至案发。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邹文斌不是主管助理,其工作、报酬与普通工人无异,其主管“龚某”不在时会把车间钥匙交给邹文斌,该钥匙就放在龚某宿舍,谁都可以拿来开门,何泉已证实“邹文斌和自己做一样的工作”,何绍华则不认识邹文斌,邹文斌未实施过管理职能,2016年9月才进厂,作为员工应从轻处罚;

2、涉案金额300多万,邹文斌只参与了其中一部分,应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3、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在买来的“白某”上贴标签、丝印、包装,情节比较轻微;

4、涉案假冒产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得到控制;

5、邹文斌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

6、邹文斌系初犯、偶犯;

7、邹文斌主观恶性小,法制意识淡薄,受他人利诱卷入犯罪,也是受害者;

8、邹文斌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绍华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绍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何绍华按工厂管理人员的指示,担任该无名工厂的配件仓库保管员,其在对账微信群里仅向老板、主管发送配件仓库库存情况,未负责工厂产量、工资等,不能认为何绍华在该微信群里就把他等同为管理人员;

2、何绍华认罪态度很好,真诚悔罪;

3、何绍华主观恶性小,主要是为了生活,且法制观念淡薄、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初犯;

4、何绍华参与加工生产的热水器大部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售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何绍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金华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泉承认控罪,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权利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第4534751号注册商标“Haier”、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海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

权利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2147946号注册商标“美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第12147905号注册商标“Mide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6年8月份起,犯罪嫌疑人邹某(在逃)、简某(在逃)开始,在未经“Haier”(海尔)注册商标所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Midea”(美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沙博工业园12号无名工厂内组织工人组装生产假冒海尔和美的品牌电热水器对外销售。

被告人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5人分别于2016年8月至10月到该无名工厂工作,根据老板邹某、简某的组织安排,在该无名工厂的两个车间分别组装生产假冒海尔和美的品牌电热水器,每月大概组装生产假冒电热水器共计14000台左右,8月至12月期间先后共计组装生产假冒海尔、美的品牌电热水器约5万台。

案发时,被告人侯进灿、何绍华、何金华所在的车间进行假冒海尔品牌电热水器的加工,被告人邹文斌、何泉所在的车间进行假冒美的品牌电热水器的加工。

被告人侯进灿与黎某(在逃)、龚某(在逃)系造假车间的主管,负责按照邹某、简某的安排,组织工人在该加工厂组装生产假冒海尔、美的品牌电热水器,并负责接收“白某”,对假冒产品进行计件、点数;

五被告人均有进行刷标、贴标、打包、组装遥控器等工作,被告人邹文斌还有协助龚某统计数量、对账,被告人何绍华还管理配件房和仓库。

2016年12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上址的无名无牌照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组装生产的假冒海尔品牌电热水器2938台、假冒美的品牌电热水器217台以及大批包装箱、标签、说明书、印刷模板、印章等制假材料。

经权利人认定,现场查获的2938台海尔电热水器、217台美的电热水器全部为假冒热水器。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被侵权产品海尔电热水器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886362元,美的电热水器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12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假冒电热水器产品;

2.书证:被告人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资料、厂房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龙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被告人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证据没有涉案假冒电热水器的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故公诉机关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查获假冒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即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98473元,其中,涉及海尔电热水器为人民币2886362元,涉及美的电热水器为人民币212111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进灿根据老板邹某、简某的安排,接收“白某”,对假冒产品进行计件、点数,组织、安排其他工人进行生产,且被告人何绍华、何金华、邹文斌、何泉均指认被告人侯进灿系主管,故被告人侯进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根据老板及主管的指示,进行刷标、贴标、打包、组装遥控器等工作,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邹文斌还有协助龚某统计数量、对账,被告人何绍华还管理配件房和仓库,该行为均为受老板及主管指派,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辅助作用,但应根据被告人邹文斌、何绍华犯罪行为在量刑中与被告人何金华、何泉有所区别。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金华、何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金华、何泉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进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邹文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绍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何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立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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