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学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423刑初162号
案件名称王学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丰顺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学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庆,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王学庆在丰顺县汤南镇阳光村罗建正(已判决)的服装加工厂工作,系该厂的管理工人,负责烫衣服、搬运货物。

自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罗建正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服。

2012年6月26日该制假窝点被丰顺县公安局会同丰顺县工商管理局联合查处,现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服装618件、制衣车29台、半成品一批、商标标识一批。

经鉴定,涉案的假冒“耐克”牌成品运动服价值人民币15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庆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学庆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学庆到丰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犯罗建正的供述,证人钟某1、钟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丰价鉴字[2012]4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标的清单,财物清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学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学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庆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学庆受雇佣在制假窝点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学庆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优先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煜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