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6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7年7月8日被安顺市普定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琦、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王某1(已起诉)在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华严村租用杨洲的房屋用于生产各类假冒白酒,因其一人忙不过来,便于2016年8月、11月分别雇用被告人王某及陈某1(已起诉)帮助其生产假酒。
在未获得茅台酒、红花郎酒、习酒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前提下,王某购买茅台酒、红花郎酒等空酒瓶、内外包装等材料后,由王某及陈某1使用茅台酒、红花郎酒、金质习酒、银质习酒、散装酒等按比例勾兑后,分别灌装到茅台酒、红花郎、金质习酒等不同的空酒瓶中,并使用上述酒类的包装材料分别包装成茅台酒、红花郎酒、金质习酒等酒类,由王某联系客户并销往各地。
2016年9月11日,王某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明珠巷,向姚某、毛某、陈某2经营的黄金酒业经营部以100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其生产的2件6瓶装假冒15年茅台酒(市场价3699元/瓶,共计44388元)。
2017年1月初,成某(已起诉)自带茅台酒、散装白酒找到王某1,王某1与王某、陈某1在其三人制作假酒的窝点,通过按比例勾兑的方法,帮助成某制作了22件6瓶装假冒茅台酒(市场价999元/瓶,共计131868元),后被成某销售。
2017年1月11日,王某1、王某、陈某1三人制作假酒的窝点被六盘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三人制作的各种假冒茅台酒、习酒等酒类产品180余瓶、散装白酒300余斤。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酒类产品中,49瓶十年红花郎酒(市场价398元/瓶)、50套郎酒商标标识及包装物、18瓶金质习酒(市场价238元/瓶)、200套习酒商标标识及包装物、500ml茅台酒114瓶(市场价999元/瓶)、1000ml茅台酒10瓶(市场价1999元/瓶)、516套茅台酒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均属于伪造产品,伪造产品总价值达15766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共帮助王某1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共计333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封移送清单,说明,情况说明,车辆信息,产品真伪鉴定及价格证明,扣押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同案犯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前提下,帮助王某1在酒类商品上使用茅台酒、郎酒、习酒等注册商标,制作假酒并销售牟利,非法经营额达33391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为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量刑及并处罚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