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闯平,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忠红,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闯平及其辩护人朱忠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郭闯平注册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基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创基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创基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76号3幢1-49号,仓库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76号1栋1-76号,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
被告人郭闯平全面负责创基经营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在明知所销售的“宝马”、“福特”、“大众”、“日产”、“奔驰”、“通用”、“本田”、“丰田”、“雪铁龙”等汽车配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大量购进并对外销售。
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创基经营部向重庆昂威汽配、重庆东奥汽配、重庆宝驰捷汽配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金额为1.484万元。
2017年4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民警在创基经营部门市及其仓库,查获带有假冒“宝马”、“福特”、“大众”、“日产”、“奔驰”、“通用”、“本田”、“丰田”、“雪铁龙”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4000余件。
经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334.234597万元。
同日,被告人郭闯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请求函、请求书、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进货清单,销售清单,鉴定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收押证明,视频光盘,证人邬某、陈某、蒋某、岳某、刘某、陶某、王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闯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郭闯平退出赃款1.48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闯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3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郭闯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闯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郭闯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郭闯平系犯罪未遂,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等,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84万元予以追缴。
三、查获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