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龙坤,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龙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拱东、代理检察员吴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龙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沈龙坤向黄某租用位于诏安县1间旧房子,并购买烫金机,提供给他人在该房内加工卷烟烟壳。
后沈龙坤提供其本人1间旧房子和租用沈某1的1间旧房子给他人作为假冒卷烟烟壳的仓储地点。
2016年7月28日,上述3个制假窝点被查获,当场查获云烟(硬)内盒等2种以上卷烟注册商标标识44.7万件、尚未印制成品的贵烟(喜)内盒等2种以上卷烟注册商标标识29.9万件及烫金机5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龙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龙坤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龙坤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沈龙坤向黄某租用位于诏安县的1间旧房屋,并购买5台烫金机(土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伙同他人在该房内实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卷烟商标标识生产流程中,其中烫金工序等行为。
同时,沈龙坤还将其本人在本村的1间旧房屋和租用沈某1在本村的1间旧房屋,作为上述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卷烟商标标识的仓储地点。
2016年7月28日,上述制假窝点被诏安县公安局等单位查获,现场查获烫金机(土制)5台及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的卷烟商标标识,其中已印制成品,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数量共计44.7万件(云烟“硬”内盒37.5万件、黄金叶“硬帝豪”5.5万件、黄金叶“金满堂”外盒6000件、云烟“印象”外盒5000件及黄山“金皖烟”外盒6000件);
尚未印制成品,不具完整商标图样的标识,数量共计29.9万件(贵烟“喜”内盒12万件、云烟“软珍品”内盒12.4万件、黄山“金皖烟”4.5万件、大重九“硬”内盒1万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016年8日12日,被告人沈龙坤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龙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沈某1、李某、沈某2、沈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信息及复函、说明、检验报告等书证和涉案查获的商标标识样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龙坤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两种以上卷烟商标标识,其中既遂数量为44.7万件、未遂数量为29.9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龙坤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烫金机(土制)5台等物品应予没收。
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龙坤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沈龙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龙坤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龙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龙坤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龙坤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的烫金机(土制)5台、已印制成品的云烟(硬)内盒等卷烟注册商标标识44.7万件及尚未印制成品的贵烟(喜)内盒等卷烟注册商标标识29.9万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王廷学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