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安,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桂0303刑初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建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诚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张建安及其辩护人韦遵宁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贵州茅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6月1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1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张建安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500ml装53%vol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25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进货349件共4188瓶,然后再以每瓶45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另案处理)、翟某甲(已判刑)等人,销售金额达1884600元,其中销售给魏某320件共3840瓶,销售金额为1728000元;
销售给翟某甲29件共348瓶,销售金额为156600元,非法获利共计837600元。
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遵义市抓获被告人张建安,并缴获张建安妻子张某某藏匿的三十七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货值金额为166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张建安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张建安iPhone5手机1部、人民币1425元(钱已由被告方全部领回),机动车登记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尚未销售的贵州茅台酒(飞天标志)三十七瓶等物品;
3.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中国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贵州茅台”商标系依法注册登记商标并在有效期内,且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商标;
4.授权委托书,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打假员王某、谢某负责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者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定;
5.鉴定证明表,证实涉案缴获的37瓶贵州茅台酒(规格为53%vol,500ml)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
6.价格证明证实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生产的500ml装53%vol贵州茅台酒市场零售价为999元/瓶,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500ml装53%vol的贵州茅台酒价值每瓶850元;
7.张建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4)交易明细,证实张建安该账户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收到魏某账户(卡号62×××26)转账金额共计3619000元,收到翟某甲账户(卡号62×××42、62×××19)转账金额共计208800元;
8.魏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说明表,证实魏某向张建安购买假冒茅台酒的交易金额;
9.翟某甲的62×××1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翟某甲向张建安购买假冒茅台酒的交易金额;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建安向刘某某提供的郑某6210987031000869298账户及何某62×××48账户内分别转账1171690元、1418600元用于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
11.赃物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注册贵州茅台酒的包装特征及数量;
12.抓获经过,证实张建安归案的经过;
13.物流货运单,证实张建安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给魏某、翟某甲的物流运输情况。
二、被害单位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报称他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建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建安以每瓶25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假冒茅台酒并以每瓶45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翟某甲的时间、数量、销售金额及获利情况。
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建安女儿,张建安家中原存放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案发后被转移至其处;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魏某向张建安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时间、数量、价格、支付货款方式及金额等事实;
3.证人翟某甲的证言,证实翟某甲向张建安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时间、数量、价格、支付货款方式及金额等事实。
五、辨认笔录,证实经张建安辨认,辨认出向其出售、购买假冒茅台酒的刘某某、魏某;
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建安家中搜出火车票2张、机动车登记本1本。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88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根据犯罪事实及张建安系初犯、偶犯、认罪、无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建安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三万七千六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张建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给魏某假冒茅台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量及金额有误,其中交易金额中包括其他酒类、邮票、盆景等款项,与魏某的实际交易金额远低于原判认定数额,并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88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给魏某假冒茅台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量及金额有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建安销售给魏某320件共3840瓶金额共计1728000元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有证人魏某的证言、张建安的供述、发货单、张建安与魏某、刘某某之间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因原判已综合考量了该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