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初17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尉氏县洧川镇三中粮油副食店。
经营者:孙大勇,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张庄村*组,身份证号410223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奇,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尉氏县三中粮油副食店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