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60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杰华、黄馥恬,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杰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道办事处南厝村工业区经营“揭阳市榕城区荣某兴帽厂”,主要从事制帽及销售工作。
2012年5月份开始,王某某在明知其进货来的“NIKE”、“adidas”帽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
至被查获止,王某某销售假冒“NIKE”、“adidas”品牌帽子共15650顶给“方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83570元。
2016年8月10日,王某某的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王某某,并扣押到“NIKE”帽子60顶、“adidas”帽子40顶、印有“NIKE”品牌商标标识卡2000张、印有“POLO”品牌商标标识卡4000张及其生产的假冒“POLO”品牌帽子1247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文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