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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万某某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14刑初297号
案件名称温某某、万某某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某某,万某某1,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云川,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1,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

2005年1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巫登,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2,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

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1,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

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2,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

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3,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西昌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

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庄云川、黄蓉强、被告人万某某1及辩护人宋文斌、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巫登、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被告人万某某1共同出资租赁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友谊村2组12号的厂房,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2等人在该厂房内非法制造昆仑、长城、悍虎、矫马、柳工、东风、统一、龙工、美孚等多个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雇佣被告人李某某3负责运输,并用违法所得支付厂房租金、日常开支和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的工资。

2016年10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与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联合查处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窝点,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8万余件,现场挡获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

截至案发,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等人对外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金额共计5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1于2016年11月7日投案,被告人李某某3于2016年11月8日投案,被告人李某某2于2016年12月7日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声明等证据。

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和犯案情节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等人仅是对购买的已是成品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简单的热印和组装,而且违法所得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

加之被告人温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属初犯;

且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金额和犯案情节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1等人仅是对购买的已是成品的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简单的热印和组装,而且违法所得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万某某1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属初犯;

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万某某1与被告人李某某2均系夫妻。

2015年3月,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告人万某某1共同出资15万元从他人手中盘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友谊村2组12号的制假窝点(包含租赁的厂房、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及生产带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包装桶的设备)。

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2及王某等人在该厂房内非法制造带有昆仑、长城、悍虎、矫马、柳工、东风、统一、龙工、美孚等多个注册商标标识的润滑油、机油、防冻液等包装桶。

其中温某某负责销售,万某某1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林某某和万某某2负责将商标用热印机印在空桶上,王某负责将塑料提手安装在空桶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安装好的提手上用喷码机喷上生产日期,被告人李某某1负责给空桶加上盖子。

被告人李某某2负责做饭。

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将非法制造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桶对外销售,雇佣被告人李某某3负责运输,并用违法所得支付厂房租金、日常开支和工人工资。

其中温某某每月工资4000元、林某某每月工资2100元、王某某每月工资2400元、万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2三人每月工资各2000元、李某某3每月工资3500元。

同时也销售没有商标的光桶。

还用违法所得继续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以及生产设备。

2016年10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与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联合查处该非法生产带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桶的窝点,现场查获悍虎商标及合格证826套,昆仑商标8200套,骄马商标13200套,柳工商标12500套,长城商标8640套,龙工商标8960套,东风商标11600套,共计63926万余件。

查获带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桶(空桶和桶盖)共16216套(其中18L悍虎桶768套,18L昆仑桶6280套,18L骄马桶920套,18L柳工桶2260套,18L长城桶1750套,18L统一桶1480套,龙工桶1738套,美孚桶1020套)。

扣押长城模板17个、美孚模板8个,无商标模板34个,打码机1台,印刷商标机1台、压桶盖机1台、高温压商标机2台、车牌号为川F×××××的白色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

现场挡获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1于2016年11月7日投案,被告人李某某3于2016年11月8日投案,被告人李某某2于2016年12月7日投案。

另查,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均声明没有授权允许上述被告人生产和使用上述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林某某、王某某、万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林某某、万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3非法制造、销售多种带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包装桶16216套,并非法制造多种注册商标标识63926余件,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林某某、万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违法所得金额是否有50万元,因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供述该窝点也销售不带商标的光桶,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50万元违法所得是根据二被告人供述的每月营业额推算得出,并没有销售发票、财务账目和买家的证言予以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但八被告人已非法生产多种带注册商标的包装桶16216件,制造和购买多种非法生产的注册商标标识63916余件,共计80142件,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本院对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本案情节不属特别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八被告人基于共同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万某某1在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居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某某、万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均只是被告人万某某1雇佣的生产、运输工人,居被支配地位,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林某某、万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1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

再综合八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某1、林某某、万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1、李某某3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万某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2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3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九、犯罪工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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