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再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惠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团结村S224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南久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申请人安徽惠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惠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南久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久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6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惠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士、淮南久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婷、李隽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惠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定构成等同侵权,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专利气囊体的前侧有两个气阀,进气阀和安全阀,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可拆卸的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安全阀,功能是在气囊体内的压力达到极限值时可通过安全阀自动放气。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目测来感知气垛内气体压力大小,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只是在撤离回收产品时才通过气阀放气,不具备通过阀门自动放气来保证产品安全的功能。
两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2.涉案专利材料的特色之一在于易定型,用该材料的目的在于使气囊体可根据所封堵的巷道上下隅角的形状而调整,使气囊体的形状与上下隅角相吻合,并保持这一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为统一形状、不同尺寸,产品与所封堵断面的吻合靠多个产品堆积和产品的充气饱和度来达成。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
1.安徽惠尔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高瓦斯采煤工作面上隅角封堵气囊”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技术1)和“可移动的煤矿综采工作面端头封堵安全气囊”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技术2),这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2.安徽惠尔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即1998年3月《煤矿安全》杂志刊载的《气囊式快速密闭》论文(现有技术3),该论文阐述了气囊式快速密闭的原理和结构,特别提到了气囊充气嘴。
被诉侵权产品上可拆卸的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其原理和结构与该论文描述的完全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淮南久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淮南久辉公司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使用环境、方法相同,皆属矿井下安全产品。
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中,安徽惠尔公司确认其产品上一个阀门具有进泄气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进气阀、安全阀功能没有区别。
2.二审判决认定被诉���权产品一个可拆卸的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合法有据。
(二)安徽惠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1.关于安徽惠尔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现有技术1、2,一审判决已经确认该两份专利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2.关于现有技术3《气囊式快速密闭》论文。
该文章明确该技术方案由气囊、防火幕、前后支撑网(柱)和充气装置前后四部分组成,且该方法用于煤矿灭火,其技术特征、使用环境、方法等与被诉侵权产品皆无关,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安徽惠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淮南久辉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惠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淮南久辉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矿用柔性充气气囊”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5月6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17××××.3(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矿用柔性充气气囊,包括气囊体(1),气囊体(1)的前侧面上设有进气阀(11),其特征在于:气囊体(1)的体积与所封堵的巷道大小相适应,并且所述气囊体(1)的前侧面上还设有安全阀(12),当所述气囊体(1)内的压力超过使所述气囊体(1)保持柔性的极限值时,可通过安全阀(12)放气使气囊体(1)保持柔性,所述气囊体(1)为易定型材料,气囊体(1)的形状可根据所封堵的巷道上下隅角的形状而调整,使气囊体的形状与上下隅角相吻合,并保持这一形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柔性充气气囊,其特征在于:所述气囊体(1)包括叠加的内层、外层,所述内层、外层均采用柔性塑料涂覆布制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矿用柔性充气气囊,其特征在于:所述柔性塑料涂覆布为美国杜邦公司生产的煤岩巷BP-2型柔性塑料涂覆布。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矿用柔性充气气囊,其特征在于:所述气囊体(1)的周边设有风边(2),风边(2)靠近气囊体(1)的前侧面位置,风边(2)上设有若干个吊环(21)。
2015年10月,安徽惠尔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镇江大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所涉货物总数为90件,合同标的额为357060元,货物名称为矿用柔性塑料涂覆布充气气垛。
合同订立后,需方向供方付款71412元,需方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供方出售的气垛产品。
一审法院根据淮南久辉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在镇江大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取了一个安徽惠尔公司出售的气垛产品实物。
庭审中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专利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2015年4月29日,安徽惠尔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矿用柔性塑料涂覆布充气气垛,合同标的额为30万元。
2015年8月和11月需方向供方两次支付货款174422元。
安徽惠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气垛产品和其出售给镇江大冶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气垛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
2007年7月27日,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煤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高瓦斯采煤工作面上隅角封堵气囊”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技术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23日授予专利权。
该专利发明人为潘章华。
2007年6月24日,金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可移动的煤矿综采工作面端头封堵安全气囊”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技术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予专利权。
该专利发明人为金川和吴长军。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侧面设有安全阀(12)”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淮南久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两份在先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淮南久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淮南久辉公司承担。
淮南久辉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安徽惠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要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气囊体上采用一个可拆卸的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气囊体上采用进气阀和安全阀方式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可拆卸的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在功能上发挥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进气阀和安全阀同样的作用,都是通过气阀来进行充气和放气,使气囊体保持柔性,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阀门的设计在操作、功能和安全效果上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优越。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可拆卸的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进气阀和安全阀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两者属于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淮南久辉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二)本案中,安徽惠尔公司未经淮南久辉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安徽惠尔公司依法应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对于淮南久辉公司提出的要求安徽惠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应用领域、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安徽惠尔公司赔偿淮南久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
安徽惠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淮南久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安徽惠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淮南久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驳回淮南久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淮南久辉公司负担3500元,安徽惠尔公司负担83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淮南久辉公司负担3500元,安徽惠尔公司负担5300元。
安徽惠尔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及提审开庭时分别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发表在1998年3月《煤矿安全》杂志上的《气囊式快速密闭》文章(现有技术3),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全阀·一般要求》(GB/T12241-2005),用以证明安全阀是一种自动阀门,具有自动开启和关闭功能。
淮南久辉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的气囊用于煤矿灭火,其技术特征、使用环境、方法等与被诉侵权产品皆无关,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淮南久辉公司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该国家标准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安徽惠尔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2,该证据虽为网络打印件,但其本身属于公众可以随时查询、获得的现有技术,在淮南久辉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淮南久辉公司在本院再审申���审查程序中提交一份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5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8599号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经无效程序,维持有效。
安徽惠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该证据中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2即为上述现有技术2。
根据该证据第6页的记载,第28599号决定认定现有技术2中的进气阀和排气阀未公开涉案专利中的安全阀。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现有技术2中的充气阀或者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安全阀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安徽惠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再审申请书、答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气垛上采用一个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气囊体上采用进气阀和安全阀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气囊是否为易定型材料。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气垛上采用一个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气囊体上采用进气阀和安全阀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矿用柔性充气气囊,在气囊体的前侧面设有进气阀和安全阀,其中安全阀被限定为“当所述气囊体(1)内的压力超过使所述气囊体(1)保持柔性的极限值时,可通过安全阀(12)放气使气囊体(1)保持柔性”。
被诉侵权产品气囊体上采用一个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可以给气囊体充气和泄气。
对于争议的两个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关键在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全阀”的解释。
首先,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予以确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当所述气囊体(1)内的压力超过使所述气囊体(1)保持柔性的极限值时,可通过安全阀(12)放气使气囊体(1)保持柔性。
”说明书0014段记载:“当气囊体1内压力超过预设极限值0.5MPa时,为防止气囊体1爆裂,安全阀12自动放气。
”根据���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当涉案专利中的气囊体内压力超过预设极限值时,安全阀可以自动放气,使气囊体保持柔性。
其次,专利审查档案是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依据之一。
根据上述第28599号决定的认定,“安全阀”本身不同于现有技术2中的普通气阀,故并非任何充气阀或者排气阀均为安全阀。
因此,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安全阀应当解释为一种当压力超过极限值时可以实现自动放气的阀体,通过设置这种阀体,可以防止气囊体的爆裂,确保安全。
最后,关于两个争议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具体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气垛上安装PVC逆止单项阀,通过充气阀冲入压风后,气垛膨胀成一个规则的长方体。
当需填充空间填充完毕可以通过本阀泄去气垛内气压以备下次再用。
”根据上述记载,被诉侵权产品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为普通的充泄��气阀,具备充泄气功能,但是无法实现自动泄气。
本院庭审过程中,淮南久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当压力超过极限值时自动放气的设置。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为普通的充泄气气阀,其无法在充气的同时放气;
而涉案专利采用进气阀和安全阀分别设置,其可以在充气的同时通过安全阀放气,故两者的手段并不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不具备当压力超过极限值时可以实现自动放气的功能,不能实现由此带来的保证安全并使气囊体保持柔性的效果;
而涉案专利的安全阀具备当压力超过极限值时实现自动放气的功能,并由此带来保证安全并使气囊体保持柔性的效果,故两者并不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也不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气垛上采用一个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气囊体上采用进气阀和安全阀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
二审法院认定两特征构成等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安徽惠尔公司关于上述两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气囊是否为易定型材料。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气囊体为易定型材料,气囊体的形状可根据所封堵的巷道上下隅角的形状而调整,使气囊体的形状与上下隅角相吻合,并保持这一形状。
安徽惠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统一形状不同尺寸,产品与所封堵断面的吻合靠多个产品堆积和产品的充气饱和度来实现。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是限定“气囊体的形状可根据所封堵的巷道上下隅角的形状而调整”,并未限定气囊体具体的形状和尺寸。
安徽惠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统一形状、不同尺寸,并进而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气囊体为易定型材料,其目的在于可以保证气囊体的柔性,以便更好地实现封堵。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0009段记载:“气囊体的内外层都采用柔性塑料涂覆布制成,柔性塑料涂覆布具有阻燃、抗静电、风阻小、强度高、防炮崩能力强、耐老化、使用长久、质量轻、易折、易定型等特点。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记载,其同样为柔性涂覆布充气气垛,其要实现封堵效果,也要保持气垛的柔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易定型材料并无不同,安徽惠尔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气囊体上采用一个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气囊体上采用进气阀和安全阀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作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二)安徽惠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权的保护范围,安徽惠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对上述结论并无影响,因此,对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及相关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气囊体上采用一个PVC充泄气逆止单向气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气囊体上采用进气阀和安全阀的技术特征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审判决认定两特征构成等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7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淮南久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