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97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作维,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开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作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作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起,被告人孙作维在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桂西路108号一无名工厂内,未经相关注册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组织工人加工生产标注“乔某”牌、“特步”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6月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查获标注有“乔某”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20双、标注有“特步”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4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孙作维。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注“乔某”牌、“特步”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乔某”牌运动鞋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成品出厂价格为人民币43512元(币种下同),上述假冒“特步”牌运动鞋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成品出厂价格为14750.4元,共计582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作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杜某1均、林某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产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作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作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孙作维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作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乔丹”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20双、假冒“特步”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4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法官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