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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辖终253号
案件名称253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冷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涉案产品“奥克斯KFR51LW/R1TC01+2”系奥克斯公司制造,其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其未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美的公司将苏宁易购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但对其并未提出实质的诉讼请求。

苏宁易购公司也未实质性实施侵害美的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没有必要将苏宁易购公司列为被告。

美的公司为选择管辖而起诉苏宁易购公司,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试图操纵诉讼程序以获得不当利益。

一审法院不应对美的公司此类非法行为支持、鼓励。

3.美的公司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站平台下单购买涉案产品,但没有该网站的注册地或者服务器所在地等能够用于管辖的信息,因此,无法确认关于该电商平台基于销售行为的管辖地。

另外,苏宁易购公司平台上的奥克斯公司官方旗舰店由奥克斯公司维护,因此,销售行为是奥克斯公司实际进行,由此可以该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美的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至多证明苏宁易购公司为收款方,真正销售行为仍为奥克斯公司。

4.其被控侵权行为包括生产、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苏宁易购被控侵权行为包括销售、许诺销售。

其与美的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或者意思联络,不应将二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不同意与苏宁易购公司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将美的公司对其的专利侵权之诉与对苏宁易购公司的侵权之诉分开审理。

美的公司及苏宁易购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美的公司指控苏宁易购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销售发票证明该销售侵权行为,同时指控苏宁易购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奥克斯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生产,故美的公司将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奥克斯公司与销售者苏宁易购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选择向销售者苏宁易购公司所在地的一审法院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针对奥克斯公司所提应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各项上诉理由。

1.关于本案应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美的公司将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选择销售者苏宁易购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故奥克斯公司要求本案必须由生产者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苏宁易购公司未实质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仅系收款方,美的公司对苏宁易购公司未提出实质诉讼请求,苏宁易购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美的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苏宁易购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明确提出苏宁易购公司停止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故奥克斯公司所称苏宁易购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将其与苏宁易购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并案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关共同诉讼的上诉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中,鉴于美的公司指控奥克斯公司在苏宁易购公司网络销售平台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并非相互独立的同类侵权行为,不属于应经当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奥克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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