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860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宁隆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9号装饰市场综合楼**幢*******号。
经营者:徐福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宁隆百货超市店(经营者:徐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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