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初50号原告:上海姚0。
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文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开发区文忠纸张百货店。
经营场所:临汾开发区北外环**号。
经营者:贾文忠,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解放路立交桥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汾开发区文忠纸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玲玲,被告的经营者贾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上海市××园,主要从事各类扑克牌的设计、生产和销售,是中国主要的扑克牌生产销售企业之一。
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了”姚记+人像”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55938);
200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了”姚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27455),二者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二十八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扑克牌。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姚记”品牌,且因该品牌产品质量优良,”姚记”品牌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
该品牌先后获得众多荣誉:2001年11月荣获”中国十大文具品牌企业”证书;
2004年6月”姚记”牌扑克荣获”中国扑克行业首批知名品牌”称号;
2005年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2007)”称号;
2006年3月”姚记牌扑克”被推荐为”二00五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同年8月姚记牌系列产品被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认定为”中国十大文具品牌(扑克牌)”;
2007年12月”姚记扑克”被推荐为”二00七年度上海名牌”;
2008年1月”姚记”商标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
2010年姚记扑克被推荐为”二0一0年度上海名牌”;
2010年3月在中国轻工业文教用品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三,荣获”2009年度中国轻工业文教用品行业十强企业”称号;
同年8月荣获”2010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称号;
2011年1月”姚记”商标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
同年在中国轻工业文教用品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三,荣获”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文教服务器行业十强企业”称号;
同年8月”姚记扑克”被推荐为”二0一0年度上海名牌”;
2012年5月中国轻工业文教用品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四,荣获”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文教用品行业十强企业”称号;
同年12月姚记扑克被推荐为”二0一二年度上海名牌”;
2014年1月”姚记”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9月荣获”2014上海民营企业100强(第96名)”称号,且在同年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2016)”称号。
此外,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08]第77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28类扑克商品上的”姚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销售的”姚记扑克”,与原告的姚记扑克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姚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27455)相同的标识,但该扑克不是原告生产的。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开发区文忠纸张百货店答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手中的发票是被告门市部所出具,但是原告在被告门市所购买的扑克是否是这一箱,原告无法证实,原告应提供这箱扑克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并应提供从被告处购买时拍摄的照片等证据。
如果原告证实不了被告侵权,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因为从原告起诉至今,给被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伤害。
被告对姚记扑克也没有识别能力。
原告当时在被告处购买扑克时发现是假货,应立即联系工商局对被告进行处罚或将被告的货物扣押。
现在原告称被告的货是假货,原告并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来,被告也不认可出售的货是假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415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姚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55938)的所有者,其商标的注册人自2009年11月26日变更为原告,其商标续展期至2024年1月23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44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姚记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27455)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5)泸松证经字第91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5、原告2014年、3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摘要,证明原告的市场知名度和销量。
6、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018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正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差旅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并不是实际侵权者,因为这扑克不是被告印刷的,被告也无法辨别扑克是否为正品。
被告经营的是百货商品,扑克并不是店里唯一的商品。
经审理查明:第3155938号”姚记+人像”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第3727455号”姚记”文字商标于200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6月27日,注册人为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6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二十八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扑克牌。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08]第77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28类扑克商品上的”姚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史卫康受原告的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准公证处(以下简称秦准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5日,史卫康与秦准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和公证员助理潘靖来到被告临汾开发区文忠纸张百货店。
首先由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姚记扑克”标识的价格为110元的扑克一箱。
史卫康向被告索要票据,被告出具了清单,所购买商品由本处公证人员带回拍照。
所购物品经本处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史卫康留存。
2016年12月12日,秦准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018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假冒姚记990副盒logo上的四张牌偏黄色,且”老K”的花色及图案与正品姚记存在差异。
假冒姚记大王的颜色与正品姚记大王的颜色存在巨大的差异,整体的版面比较模糊。
假冒姚记大王上的吹风机没有明显的螺旋状条纹,左手旁边的丝带没有连接到JOKER上的”R”字母。
正品大王两只手臂及衣服领子上的条纹为黑色,假冒大王上两只手臂及衣服领子上的条纹为蓝色。
原告的扑克牌纸张由山东晨呜集团江西分公司为原告独家提供,在全国范围内未授权销售给除原告以外的任何扑克牌厂家,正品姚记扑克牌纸张夹层的颜色为紫色。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花费了诉讼费300元,产品购买费为11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均摊差旅费1482.7元,共计5892.7元。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3155938号”姚记+人像”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第3727455号”姚记”文字商标于200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6月27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二十八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扑克牌,且原告使用的第28类扑克商品上的”姚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对第3155938号”姚记+人像”图形文字商标及第3727455号”姚记”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取证公证书及购买过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扑克并不一定是其出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扑克牌,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类商品,被告销售商品上的”姚记”文字和”姚记+人像”图象文字商标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及其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开发区文忠纸张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汾开发区文忠纸张百货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姚记扑克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汾开发区文忠纸张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