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石婆婆巷14号C包07号。
经营者:丁文俊,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轲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房。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杨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荣文经营部)因与��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荣文经营部: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设备;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用、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手提以及一体式设于手提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13符合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16年11月10日,根据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彧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工作人员蔡伟、陈浩及申请人来到南京市××区南京恒基通讯市场,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C包07号的荣文经营部,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2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黑色自拍杆一个,支付购物款二十元。
上述行为结束后,申请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后公证人员在其公证处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1张),封存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218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自拍杆,杆柄为黑色,杆身标有英文monopod(madeinchina)。
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荣文经营部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的技术特征仅仅相似。
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荣文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同意,销售其专利���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荣文经营部认为其不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荣文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荣文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荣文经营部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所处的地理位置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源德盛公司还要求荣文经营部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设备,因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荣文经营部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并有生产模具设备,且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已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京荣文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荣文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荣文经营部承担源德盛公司律师费1.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源德盛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双方并未均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未明确对应本案的代理,且未提供开具的票据以及支付代理费的凭证。
考虑到源德盛公司代理人代理几十起相同商品的专利维权案件,故即使双方签订了合同,也应该是几十起案件的打包协议,对应本案代理费应低于1000元。
该律师费约定明显超过合理水平。
2.荣文经营部系个体经商户,资金规模仅为2万元,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看不到其有展示销售自拍杆的行为,该自拍杆的销售确属偶然��售。
自拍杆并非生活必需品,且销售利润微薄,荣文经营部每月利润仅4000元,一审判决2万元不公平不合理。
3.涉案专利已经被提起无效申请,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高,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源德盛公司答辩称,其一审中已经提供由双方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每个案件都有一份单独的合同。
本案涉及一、二审及执行阶段,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代理律师不仅仅参加诉讼,还进行先期的摸排及证据保全工作,故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江苏省的规定。
荣文经营部一审中无法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明细,故源德盛公司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二审中,荣文经营部提供以下新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以证明荣文经营部资金数额为2万元,从业人数为1人,其经营规模很小。
2.荣文经营部的记帐凭证,以证明其每月利润仅4000元左右。
源德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规模大小与赔偿数额大小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2没有税务所的盖章及签字,对其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记帐凭证上既无税务事务所的印章,也无制表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根���涉案专利权类别、荣文经营部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其经营规模、所处的地理位置,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2万元,并不存在明显失衡。
虽然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为1.5万元,但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时考虑的仅是合理的律师费,并不意味着2万元的赔偿额中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主张的全部律师费,故荣文经营部认为一审判决由其承担1.5万元律师费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荣文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已经作为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
公证取证时未拍到荣文经营部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代表其实际销售情况,故在荣文经营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状况的情况下,其认为自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偶然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荣文经营部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公平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荣文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专利目前已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缺乏稳定性,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故对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文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荣文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