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IGUS有限公司(Igus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市。
授权代表:ArturPeplinski。
授权代表:MichaelBlaβ。
委托代理人:蒋雯,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余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青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IGUS有限公司与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现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犸慕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979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黄旻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