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3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怡家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东路2333号。
法定代表人:袁喜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念亭,男,系该公司股东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怡家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家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集团)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喜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念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唐琳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怡家合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
该案件实质为合同纠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和事实的商标授权使用关系,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年的加盟费,即可使用被上诉人所有的第1037810号和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且上诉人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押金。
该加盟合同关系持续履行至今,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解除或终止,故上诉人仅是欠付加盟费而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该类似于租赁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通知对方终止,欠付空档期限的租金;
支付加盟费截止到2018年7月,另算上2000元的押金,实际支付对价到2019年7月,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中间也就有8个月空档期,差价1333元。
二、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和加盟使用关系,且未就被上诉人所谓的商标侵权行为对上诉人进行过协商或催告,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
1.在该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若被上诉人不再许可上诉人使用其商标,则应当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也就不再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了,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也存在过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同),被上诉人也应当先行和上诉人协商解决,而不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诉诸法院。
综上,无论从合同、加盟合作、法律规定和管理实践等任何角度,被上诉人均应先行通知上诉人,而不是直接诉诸法院,浪费司法资源。
三、上诉人收到一审诉状后就立刻拆除了有关的标识,上诉人并无违约或侵权的任何故意。
1.上诉人仅是使用了“利群”标识,但装潢和利群集团本身外观不完全一样,不必然导致顾客认为上诉人是正规的利群超市。
2.上诉人于2020年10月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后,知晓被上诉人不再让上诉人使用其商标后,就立刻拆除了相应的标识(法官可现场查勘),故上诉人并无违约或被上诉人所谓的“侵权”的故意。
四、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自身亏损严重。
上诉人所处位置地段偏僻,周边没有被上诉人利群商场或加盟店,没有直接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也未因自身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行政处罚等或引起第三方的投诉,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上诉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失;且上诉人因疫情等客观原因,一直亏损严重,除了现有的货品(可以拉走),基本没有任何支付能力。
五、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本身明显过高。
1.上诉人处超市的二楼闲置,一楼有一半租给了电信(另有部分仓库),仅是门头看着大但实际使用和营业面积小(约200米);2.根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起诉的系列案件,基本都是以1万元或更低的金额和解或撤诉(例如:2020鲁0282民初6983号、2020鲁0282民初7004号等等)。
六、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收取加盟费通知单存根》上载明的“利群诺沙湾店”即是上诉人。
因上诉人的店铺位于“世贸●诺沙湾”小区附近,为了方便标记位置便于管理,故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取加盟费通知单存根》上载明的是“利群诺沙湾店”,且上诉人也实际缴纳了该加盟费(该有《青岛利群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案件并不存在单方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判决金额明显过高(加盟费为2000元/年),且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直接诉诸法律,不符合法律规定,扩大自身损失,涉嫌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和增加上诉人诉累。
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利群集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加盟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利群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怡家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利群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怡家合公司赔偿利群集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怡家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利群集团是一家跨地区、多业态、综合性的大型商业集团,是涉案第1037810号“利群”和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于1997年注册,注册类别为第35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
2002年10月,“利群”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利群”这一品牌在山东省内得到了权威部门的认可。
2018年,利群集团销售额265亿元,连续多年位列中国连锁百强企业前30强。
利群集团先后荣获“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全国商业零售百强企业”、“中国百货行业优秀企业”、“全国商业质量管理奖”、“中国商业名牌”,荣获首批“中国商业信用企业”、全国首批“管理创新示范单位”、“山东省服务名牌”等众多荣誉称号。
利群集团的“利群”、“”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媒体广告、线上线下销售和全国各地众多“利群”门店的商业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利群集团通过市场调查,发现怡家合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利群集团“利群”、“”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标识,并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招上使用“利群集团”、“LIQUNGROUP”、“世贸诺沙湾店”等描述。
怡家合公司明知利群集团的“利群”、“”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然在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并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招上使用“利群集团”、“LIQUNGROUP”、“世贸诺沙湾店”等描述,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利群集团存在特定联系,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利群集团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侵权故意,严重侵犯了利群集团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1997年6月21日,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打字、文件复制、文字处理,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
2014年4月13日,利群集团受让取得第1037810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103781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1997年6月21日,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37808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打字、文件复制、文字处理,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
2014年4月13日,利群集团受让取得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103780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20年3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公证员曹某和工作人员韩林及申请人利群集团的代理人吴强来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一处门头为“利群超市”的店铺。
韩林对该店铺大门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3张;
上述人员进入到该店铺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怡家合公司;
韩林对该店铺内的客观状况进行拍照,获得照片3张;
吴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商品,花费4元,韩林对支付凭证拍照,获得照片1张。
2020年4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怡家合公司经营超市的门头使用“利群集团”、“利群超市”、“世贸诺沙湾店”字样。
利群集团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怡家合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文体用品、洗涤用品、劳保用品、家电、五金交电、日用百货、蔬菜、水果、服装鞋帽、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餐饮服务、住宿服务;
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
怡家合公司称其与利群集团存在加盟合同关系,并提交收取加盟费通知单存根一份,该通知单记载:“利群诺沙湾店(珍广源)便利店(超市):您与我公司的加盟费或加盟合同于2017.07-2018.07到期,您的加盟费为贰仟元,请尽快续交加盟费和到集团续签加盟合同,以免因交费或签合同不及时给您带来不便。
”该通知单落款处盖有青岛利群便利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
利群集团认为该通知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利群集团与怡家合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关系,通知单上写的是利群诺沙湾店(珍广源)便利店而非本案怡家合公司,与怡家合公司无关。
怡家合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加盟合同,只有收取加盟费的通知单存根,单据上标注的诺沙湾店就是怡家合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利群集团于2014年4月13日受让取得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利群集团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怡家合公司未经利群集团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利群集团”、“利群超市”的字样,其中“利群”二字与利群集团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似,“”与利群集团第1037808号图形商标内容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的经营销售与利群集团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怡家合公司侵犯了利群集团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怡家合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加盟合同关系的意见,经审查,怡家合公司提交的收取加盟费通知单存根上注明的店名为利群诺沙湾店(珍广源)便利店,且该通知单上明确记载的加盟合同期限为2017.07-2018.07,从该通知单内容上看无法确定怡家合公司与利群诺沙湾店(珍广源)便利店为同一主体,且即使双方存在加盟合同,该加盟合同也已经到期,怡家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签署或续签过加盟合同。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利群集团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怡家合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利群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怡家合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利群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怡家合公司赔偿利群集团经济损失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怡家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青岛怡家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怡家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青岛怡家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取加盟费通知单存根、利群集团收款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据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加盟关系。
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收据的交款人为永永,与本案上诉人不同,也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收取加盟费通知单存根上的利群诺沙湾店(珍广源)不同。
证据2录音中“李经理”身份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永永之间存在所谓的转店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取加盟费通知单存根上的户头为“利群诺沙湾店(珍广源)”,收款专用收据上交款人为“永永”,录音资料中“李经理”身份不详,且并无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加盟的相关内容。
在庭审中,上诉人对“永永”的经营范围、具体经营者、经营地址均表示不清楚。
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利群集团经依法受让取得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怡家合公司未经利群集团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利群集团”、“利群超市”的字样,其中“利群”二字与利群集团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似,“”与利群集团第1037808号图形商标内容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的经营销售与利群集团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利群集团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怡家合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和加盟使用关系,且未就被上诉人所谓的商标侵权行为对上诉人进行过协商或催告;
3、上诉人收到一审诉状后就立刻拆除了有关的标识,上诉人并无违约或侵权的任何故意;
4、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自身亏损严重;
5、被上诉人的本案起诉金额本身明显过高;
6、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收取加盟费通知单存根》上载明的“利群诺沙湾店”即是上诉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的第1、6项理由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加盟关系,也就不存在通知或协商解除合同的问题,故上诉人的第2个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群集团因上诉人侵权遭受的损失及怡家合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利群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怡家合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利群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怡家合公司赔偿利群集团经济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怡家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