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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孟年与中山市景腾电器有限公司、肖伟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民初2072号
案件名称岑孟年与中山市景腾电器有限公司、肖伟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岑孟年,中山市景腾电器有限公司,肖伟利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072号原告:岑孟年,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景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玉峰路79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肖伟利,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伟利,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孟年与被告中山市景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腾公司)、肖伟利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岑孟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被告景腾公司、肖伟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孟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岑孟年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景腾公司、肖伟利分别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事实和理由:原告岑孟年是第4307051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于2015年6月1日与广东九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约定待本商标补注的“抽烟烟机、煤气灶、热水器、消毒碗柜”类别下来后,再与九牧公司重新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原告岑孟年补注的类别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后,原告岑孟年联系九牧公司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告肖伟利拿着任命书,自称其是九牧公司的代表人,代表九牧公司重新签订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要求将原合同从5年延长至10年。

由于被告肖伟利拿着任命书且之前与原告岑孟年有过工作接触,所以原告岑孟年对其身份没有怀疑。

在被告肖伟利的误导下,于2016年12月1日原告岑孟年分别与被告景腾公司、肖伟利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随后,九牧公司再联系原告岑孟年时,原告岑孟年才得知被告肖伟利已经从九牧公司离职。

综上,原告岑孟年在受到被告景腾公司、肖伟利的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协议并非原告岑孟年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故原告岑孟年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岑孟年的合法权益。

被告景腾公司、肖伟利辩称,我方从未参与九牧公司与原告岑孟年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事宜,也未以九牧公司的身份与原告岑孟年有过工作接触。

我方自始至终都是以被告景腾公司的名义多次与原告岑孟年协商商标许可事宜,且签署的商标使用合同、商标授权书等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均是被告景腾公司,使用费也是由被告肖伟利交付。

原告岑孟年对我方的主体情况非常清楚,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导和欺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岑孟年提供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仲裁调解书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在评述部分再予以论述;

2.肖伟利的卡片,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景腾公司、肖伟利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景腾公司、肖伟利提供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原件核对,原告岑孟年虽对该合同上的签名不确认,但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申请笔迹鉴定,且该合同与原告岑孟年的庭审陈述内容能相互映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2.商标许可备案表,有原件核对,原告岑孟年虽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不确认,但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申请笔迹鉴定,且该份证据与原告岑孟年确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的内容能相互映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岑孟年系第4307051号“”、第17157150号“”商标的注册权人。

其中第430705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11类,包括电热水器、风扇(空气调节)、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机、电暖器、灯、电炊具商品。

第1715715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11类,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烟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龙头、浴霸、空气消毒器、电油炸锅、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商品。

2015年6月1日,岑孟年与九牧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岑孟年将其第4307051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九牧公司使用在热水器、电炊具等系列产品上;

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则需双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许可使用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为准,商标合同许可期限为5年,有偿使用费用为7万元,由九牧公司先付4万元,待第4307051号“”补注(抽油烟机、煤气灶、热水器、消毒碗柜)项目注册证书下来,九牧公司付清余款,如九牧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动作废,已付预付款4万元不予退还。

肖伟利曾任九牧公司的销售总监,在九牧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1日。

2016年12月1日,岑孟年与肖伟利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首部即写明岑孟年为商标使用许可人,肖伟利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合同内容约定岑孟年将其第17157150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肖伟利使用在淋浴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龙头等系列产品上;

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则需双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许可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为准,十年商标费累计14万元,已付7万元,余款在签订合同后付清,肖伟利如果续租,必须在合同期满的前二个月支付给岑孟年商标使用费,逾期未付,岑孟年有权终止本协议;

本合同一式三份,岑孟年、肖伟利各执一份,代理人一份,同具法律效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岑孟年在商标使用许可人处签名捺指模,肖伟利在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处签名捺指模,另有代理人签名确认。

同日,岑孟年与景腾公司在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首部即写明岑孟年为商标使用许可人,景腾公司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合同内容约定岑孟年将其第17157150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景腾公司使用在淋浴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龙头等系列产品上;

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则需双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在三个月内,由岑孟年、景腾公司分别将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并由岑孟年报送商标局备案。

合同上的商标许可人处由岑孟年签名盖印签,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处由肖伟利签字,景腾公司盖章,同时该合同上注明“两份合同同时生效”及“此合同为第二份合同,2016年12月5日又签了第三份对公合同”。

同日,岑孟年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授权书的内容为:商标持有人岑孟年将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11类“”商标,注册证号第17157150号商标内的淋浴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烟烟机、消毒碗柜、龙头等商品,现授权给景腾公司有偿独占使用。

授权时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止。

同日,岑孟年在第17157150号商标注册证上注明“本标同意许可使用”,在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同意仅用于办理商标许可合同本案业务使用”2016年12月5日,岑孟年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肖伟利支付的第17157150号商标的5年租金费用66000元。

2017年5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岑孟年报送的第17157150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备案商标的被许可人为景腾公司,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的项目为第11类的电油炸锅、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烟烟机、空气消毒器、龙头、浴霸、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

庭审中,景腾公司提供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签订地点为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合同首部写明商标使用许可人为岑孟年、被许可人为景腾公司,合同内容载明岑孟年将已注册的第17157150号“”商标许可景腾公司在第11类的电油炸锅、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烟烟机、空气消毒器、龙头、浴霸、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上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则需双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许可费以现金支付,共计66000元,签订合同后付清;

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在三个月内,由岑孟年、景腾公司分别将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并由岑孟年报送商标局备案等。

该份合同的商标使用许可人处有“岑孟年”字样签名,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处有景腾公司的盖章。

岑孟年不确认该份合同上的签名,并称该份合同不是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备注中的“2016年12月5日又签了第三份对公合同”,也不是其报送的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许可备案的合同。

岑孟年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本院认为,岑孟年虽主张因重大误解与景腾公司、肖伟利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以及景腾公司、肖伟利存在欺诈行为,但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查明内容,本院认定岑孟年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岑孟年主张肖伟利拿着九牧公司的任命书与其商谈商标许可事宜,但岑孟年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岑孟年提供的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明确、清晰指明合同相对方即商标被许可人为景腾公司和肖伟利,岑孟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对合同当事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

第三,岑孟年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明确载明其将第1715715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景腾公司使用,并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报送以景腾公司为被许可人的备案登记申请,即岑孟年对其授权给景腾公司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是明知且自愿的。

综上,本院认定岑孟年与景腾公司、肖伟利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包括第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第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岑孟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岑孟年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孟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岑孟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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