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320号原告:胡万和,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王东明,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赛喜芹,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籍胜男,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2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故本院将根据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负担;
余款3415元退还原告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