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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1民初1320号
案件名称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320号原告:胡万和,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王东明,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赛喜芹,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籍胜男,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龙,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2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故本院将根据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负担;

余款3415元退还原告胡万和、王东明、赛喜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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