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77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诉讼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小鱼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长大村C区128号。
法定代表人:罗达。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温岭市小鱼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鱼儿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鱼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法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系保罗弗兰克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可人的大嘴猴图形及精良的服装产品赢得了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急速提高,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服饰产品的产品美誉度也被相关公众所高度认可。
2015年,具有极高运营能力与经营能力的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及原告系独占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小鱼儿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店铺“贝渃公主母婴旗舰店”里大肆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被告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商标,在其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
经公证购买发现,店铺销售的商品系侵权产品,由被告小鱼儿公司生产。
被告小鱼儿公司使用原告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网页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天猫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小鱼儿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二、被告小鱼儿公司在天猫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小鱼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诉讼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涉案的天猫网店“贝渃公主母婴旗舰店”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各一份;
(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第1381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宏联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2、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10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各一件、商标查询信息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小鱼儿公司侵权的事实。
被告小鱼儿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卖家或是买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告小鱼儿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对于小鱼儿公司的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宏联公司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宏联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服务协议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在入驻天猫网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卖家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能够提供网络卖家的身份,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对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宏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2年5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鞋、帽、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并且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附付清单中包括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
2016年8月11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以对其通过网络订购货物、到快递公司派送点收取所购买货物、查验所购买货物并通过网络确认收货的行为进行保全。
次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时光冀通”的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天猫网,在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贝渃公主母婴旗舰店”执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贝渃公主母婴旗舰店”进入该店铺,点击页面左上方的店铺描述服务物流,显示“掌柜:贝渃公主母婴旗舰店”,其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小鱼儿公司。
在店铺页面右上角的搜索栏中输入“大嘴猴”执行搜本店,显示搜索到一个商品,点击该商品“2016春秋季男女童鞋儿童运动鞋透气网面儿童鞋子卡通大嘴猴青少年,总销量5,¥22.00”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6春秋季男女童鞋儿童运动鞋透气网面儿童鞋子卡通大嘴猴青少年,价格¥68.00--72.00,促销价¥22.00--26.00,月销量2,库存2388件;
该代理人付款34元(含快递费8元)购买前述商品一件,订单信息显示“商家:贝渃公主母婴旗舰店”,订单编号2188648230434135。
同月15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石家庄市××与××路交口东××北××家属院东区××楼××单元××室的国通快递工作点所在房间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国通快递(单号4773647760)”。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月1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由范国雷、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同月1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使用“时光冀通”账号及密码登陆天猫网,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号2188648230434135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国通快递;
运单号码:4773647760”。
同年9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1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有:国通快速详情单一张(单号为4773647760)、鞋盒一个;
盒内有儿童鞋一双、合格证一张。
该儿童鞋左、右鞋鞋帮上均使用大嘴猴标识。
鞋盒外观标注“小鱼儿贸易有限公司及执线电话”,还标注制造商“温岭横峰盛美达鞋厂”,并标注“牧熊muxiong”标识。
合格证上标注“牧熊”标识,并标注“品名:童鞋,温岭市牧熊鞋业有限公司”。
宏联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天猫网(××)是天猫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天猫公司确认天猫掌柜“贝渃公主母婴旗舰店”开设的店铺“贝渃公主母婴旗舰店”由小鱼儿公司注册并经营。
“牧熊muxiong”商标由小鱼儿公司申请注册。
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宏联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小鱼儿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
宏联公司主张小鱼儿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儿童鞋鞋盒及合格证均标注“牧熊muxiong”及“牧熊”标识,“牧熊muxiong”商标由小鱼儿公司申请注册,故小鱼儿公司应视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儿童鞋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以及商品名称中“大嘴猴”字样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儿童鞋上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第1469453号商标标识相同,与第7196334号商标构成近似,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大嘴猴”文字与第7196334号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鞋。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鱼儿公司生产、销售该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小鱼儿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原告因本案诉讼办理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该些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6元,总销量5,库存2388件;
2、小鱼儿公司系生产者;
3、宏联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小鱼儿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宏联公司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小鱼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2元,由被告温岭市小鱼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岭市小鱼儿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