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6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盛文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元芬新村*号楼。
经营者:蔡晓文,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泽鸿,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盛文商行(以下简称盛文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窖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7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340453号、第915682号、第915681号和第43096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盛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340453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盛文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文商行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讼请求;
二、判令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盛文商行提交送货单两张,用以证明其从深圳市德丰烟酒批发商行进货,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质证认为,两份送货单的开具时间均为2014年,而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故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盛文商行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诉人盛文商行对《公证书》的程序有异议,但因其对此既未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盛文商行主张其存在合法来源,但提交的货单既未加盖公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货单上的“深圳市德丰烟酒批发商行”系合法经营主体,更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或在进货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盛文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被上诉人泸州老窖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文商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盛文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