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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曲沃县里村镇里村大家乐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10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曲沃县里村镇里村大家乐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里村镇里村大家乐平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初10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沃县里村镇里村大家乐平价超市。

地址:曲沃县。

经营者:金炳菊。

委托代理人:王细玲,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

系金炳菊儿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曲沃县里村镇里村大家乐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大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大家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诉称: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经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大家乐超市销售的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有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家化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鉴别证明,大家乐超市销售的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系假冒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家化联合公司认为大家乐超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家化联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品牌形象,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一、判令大家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大家乐超市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判令大家乐超市赔偿家化联合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大家乐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家乐超市答辩称: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大家乐超市购买的涉案产品,大家乐超市销售的商品是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以及商标续展证明,证明家化联合公司是第1116603号的注册商标权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在中国是驰名商标;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758号公证书及附件、家化联合公司产品鉴定书,证明家化联合公司对涉案产品的购买过程及鉴定过程;

4、公证购买的实物物证,证明大家乐超市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家化联合公司为了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大家乐超市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购物小票不能证明是大家乐超市出具的,对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大家乐超市的店铺门头照片,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拍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大家乐超市购买。

第5组证据的费用与大家乐超市无关。

被告大家乐超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方明日化销售单一张及盛和日化销售单三张,证明其进货来源是合法的。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质证意见为:1、方明日化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单上记录的商品名称为200毫升六神浴液,与涉案产品200毫升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不能完全对应,且该销售单日期是2014年6月2日,根据涉案产品的产品批号,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应为2016年,该销售单无法证明大家乐超市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2、盛和日化三份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三份销售单上盖的盛和日化发票专用章,该章形式不合法,单位名称不是全称,不是正式发票专用章。

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大家乐超市提供两家单位的销售单,无法确认涉案产品到底来自于哪家。

经审理查明: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7月27日。

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6年6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曲沃县里村镇里村大家乐超市购买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的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印有”六神”文字商标。

2016年9月26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鉴定物品名称为六神清凉爽肤沐浴露,数量壹瓶,规格200ml,批号20190308AHELS。

鉴定项目: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2016年9月30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涉案商品的购买及鉴定过程制作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75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因此,家化联合公司对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字母商标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现家化联合公司要求大家乐超市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大家乐超市虽对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取证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提出异议,认为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大家乐超市店铺门头照片,不能证明实物是在大家乐超市处购买,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对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大家乐超市未经许可,销售的沐浴露包装上标有与家化联合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及字母,应属在同一类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作为商标名称使用,侵犯了家化联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家乐超市称其商品为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进货单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大家乐超市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大家乐超市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沃县里村镇里村大家乐平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曲沃县里村镇里村大家乐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曲沃县里村镇里村大家乐平价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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