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初14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北斗星商贸有限公司高山分公司,注册地址:广东省茂名市。
负责人:苏昌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北斗星商贸有限公司高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茂名北斗星商贸有限公司高山分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