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奈柯,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奥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深南大道路与前海路交汇处星海名城七期1202。
法定代表人:郭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琳,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
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曲,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德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郭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100万元;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民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混淆,错误适用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判。
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停止侵权”诉请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主观心态上没有区分单位和个人的主观心态,被上诉人主观存在过错且没有“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
3、迄今为止没有第三方有能力鉴定西门子工控产品真伪,一审认定并要求涉案假冒产品由第三方鉴定真伪,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德奥公司、郭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德奥公司、郭琳停止销售假冒“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的产品;
2、判令德奥公司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郭琳承担连带责任;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扣押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被控侵权物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德奥公司和郭琳是否销售了假冒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二审申请本院调取扣押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被控侵权物品,但因上述物品一审时即已扣押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一审未提出该请求,其二审提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了德奥公司销售的产品后,未交有权鉴定的公司或机构对产品真伪进行鉴定,且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均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奥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
故一审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德奥公司和郭琳销售了假冒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