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746号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爱玛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之光,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津榆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希红。
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系ZL20153024××××.6号外��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车(小果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53024××××.6,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
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让你一次爱个够,赛鸽产品大全”公众号上发现其许诺销售标有(××)名称为“赛雅”“赛雅二代”的赛鸽牌电动车。
原告通过天津市和平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官方网站上(网站地址:××)发现其许诺销售众多的赛鸽牌电动车。
原告通过天津市和平公证处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其中型号为“俊杰”的电动车已在贵院进行审理。
原告针对被告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天津���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8日下达《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是一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和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1日在其官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我公司电动车(撒哈拉)专利,经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裁定侵权、贵院审判后,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
现在被告继续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我公司的产品,属于主观的明显恶意仿冒,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公开销毁其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4.被告向��告赔礼道歉;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的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津榆公路南侧),本案无侵权行为地,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但原告提交的(2016)津和平证经字第525号《公证书》中被告网站网页中显示被告地址在天津市××潘庄工业园区,该证据亦能证明被告涉嫌的侵权行为地在天津市××区。
因此,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