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4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坚,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粟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嘉媚,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坚、梁嘉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坚及其辩护人粟东、被告人梁嘉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黄勇坚、梁嘉媚分别承租本市万江区大汾社区汾溪路18号经营东莞市万江臻彩环保建材经营部,本市南城区蛤地新板岭74号、本市南城区蛤地新农村3号作为仓库。
自2017年3月开始,黄勇坚、梁嘉媚在没有获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德高牌、立邦牌、多乐士牌的防水浆料、乳胶漆等产品。
2017年6月7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本市万江区大溪社区汾溪路将梁嘉媚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德高牌、立邦牌、多乐士牌的防水浆料、乳胶漆等产品共289桶(经鉴定,价值47890.5元)。
2017年6月19日,黄勇坚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勇坚、梁嘉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7、梁嘉媚在庭审时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黄勇坚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勇坚、梁嘉媚分别承租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汾溪路18号经营东莞市万江臻彩环保建材经营部,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新板岭74号、东莞市南城区蛤地新农村3号作为仓库,生产销售栢乐士品牌的涂料。
自2017年3月开始,黄勇坚、梁嘉媚在没有获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德高牌、立邦牌、多乐士牌的防水浆料、乳胶漆等产品。
2017年6月7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东莞市万江区大溪社区汾溪路将梁嘉媚抓获并当场缴获���冒注册商标的德高牌、立邦牌、多乐士牌的防水浆料、乳胶漆等产品共289桶(价值47890.5元)。
2017年6月19日,黄勇坚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别,被查获的带有“”“”“”“”标识的防水浆料、乳胶漆等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第11563275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19类中的建筑灰浆;
砂浆;
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等商品。
“”(第1692156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NIPPONPAINT(HK)COMPANYLIMITED),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漆、乳胶漆等商品。
“”(第665336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NIPPONPAINT(HK)COMPANYLIMITED),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漆、底漆等商品。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11346731号)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核准商品范围为第2类中的油漆、漆、涂料(油漆)等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防水浆料、乳胶漆等产品上带有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再查明,案涉被扣押的车牌粤S×××××白色小货车是归案外人容某(被告人黄勇坚的母亲)所有,实际使用人是黄某5(被告人黄勇坚的妹妹),该车用于黄某5给其客户送货,容某及黄某5既不知情也未允许两被告使用该车辆参与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缴获的假冒德高牌、立邦牌、多��士牌的防水浆料、乳胶漆等、手机、出货单、报价单、快递单、账本、送货单据等物品、价格认定明细表、电子证据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据、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开户资料、通话记录、说明、调查函、车辆基础信息等书证,证人梁某1、慕某1、潘某、梁某2、黄某1、叶某、马某、何某、陈某1、毛某、黄某2、刘某、黄某3、黄某4、董某、陈某2、余某、庹时刚、雷某、高某、陈某3、陈某4、罗某、黄某5、黄某6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勇坚、梁嘉媚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黄勇坚是否构成自首。
据《到案经过》、《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记载,被告人黄勇坚于2017年6月19日到东莞市南城公安分局西平派出所主动投案,在审讯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坚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
至于被告人黄勇坚的辩护人提出黄勇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坚、梁嘉媚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黄勇��、梁嘉媚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勇坚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嘉媚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嘉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黄勇坚、梁嘉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坚犯假冒注册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嘉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假冒德高牌防水浆料、瓷砖填缝料、瓷砖胶;
假冒立邦牌乳胶漆、墙面卫士;
假冒多乐士牌乳胶漆、墙面漆、家丽安;
假冒德高牌防水浆料空桶、假冒立邦空桶、假冒多乐士空桶、假冒德高防伪码标签、假冒德高环保封口袋;
被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查封的建筑涂料智能生产机械(搅拌机)一台,灌装920机械(搅拌机)一台、包装机一台、储蓄箱5台、建筑储蓄胶箱一台、高岭土石粉一批、硅灰石粉一批、白色粉末一批,由暂扣机关及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小货车一辆(车牌粤S×××××),由暂扣机关退还给所有人容爱珍。
五、随案移送本院的苹果手机、魅族手机、IVVI手机各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珍(附页)本案适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