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知民初437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辛章鑫众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辛章办事处北环路南侧。
经营者:张亚强,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伟民,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辛章鑫众超市(以下简称鑫众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鑫众超市经营者张亚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伟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省级报纸主页就其侵权行为登报道款、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成公司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被告系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篮)、购物袋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意图借助原告注册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鑫众超市辩称,一、答辩人(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从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诉状及证据中就可以看出,答辩人所经营的超市从来没有出现过“大润发”的字样,而答辩人是租的商场的一个小的店面,不是商场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大型零售企业,这一点,从答辩人的营业执照上就可以清楚明确地看到,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
因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所以,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费用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第一点答辩意见中已经提及答辩人的主体问题,因被答辩人自身的原因所致,所以其诉讼请求中的第2、3项已经是于法无据,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还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对“大润发”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667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可信时间戳取证照片、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经营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
鑫众超市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第5091186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5类,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同。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一致。
对证据三照片、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可信时间戳取得方式的认定,原告应证明登录互联网取证之前所用电脑设备进行了相应的清洁性检查,通过电脑登录互联网首页过程是真实清晰的且不存在擅自删除网页的可能,而且最为主要的证据光盘应有联合信任时间戳签注的封条。
原告提供的时间戳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7日9时29分,原告在不足一小时的时间就已经进入到永清县城另外取证。
鑫众超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鑫众超市营业执照一份。
证据二、张亚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一、二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
证据四、租金收据两张。
证据三、四证明目的:张亚强承租了郝桂爱所有的福尔家购物商场,并按时向商场所有人缴纳租金。
同时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载明其他纠纷与承租人无关,同时也证明张亚强不具备侵权行为。
康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所取证时超市内所悬挂的营业执照一致,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租赁合同正文之前明确表述“经营内容为大润发超市的相关事宜”,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至于合同内容约定的其他条款与本案是否侵权无关,更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其收条显示的是“收大润发超市现金5万元整”。
租金数额、是否收取均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后于2011年4月13日核准转让至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3年11月17日核准转让至原告康成公司名下,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原告康成公司作为“大润发”大型综合连锁超市的投资母体,至今已开设400余家大型连锁超市。
自2009年“大润发”商标通过电视台、文字媒体、户外广告、会展、交易会等宣传方式,每年投入大量宣传经费,并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知名商标。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涉案超市在经营场所外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字样,超市的购物车印有“辛章大润发”字样,超市内的墙柱海报上多处使用“大润发超市”字样。
2018年1月11日,被告鑫众超市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亚强,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冷藏冷冻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蔬菜、水果、米面粮、冷鲜肉、服装、鞋帽、五金电料。
2019年11月22日,被告鑫众超市的经营者张亚强与案外人郝桂爱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亚强承租郝桂爱所有的位于河北省米福尔家商场一楼整体,经营内容为大润发超市,租赁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5年2月1日。
同日,张亚强向郝桂爱支付房租1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鑫众超市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康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康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被告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鑫众超市经营的涉案超市在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字样、超市的购物车印有“辛章大润发”字样、超市内的墙柱海报上多处使用“大润发超市”字样,上述字样的使用具有引导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超市对“大润发”字样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鑫众超市经营的涉案超市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推销(替他人)”属相同服务,其使用的“辛章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字样中“辛章”系行政区划,“超市”为常用词汇及店铺属性,“大润发”为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故被诉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超市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众超市主张,其只承租了福尔家商场一楼的部分区域,商场外招牌上的“大润发超市辛章店”及“大润发”字样及超市内购物小车上的“辛章大润发”字样均不是由其张贴、悬挂、喷涂,只有超市内墙柱上的“大润发超市”是由其喷涂,经询问,鑫众超市认可福尔家商场仅一楼经营超市,其他楼层并无超市经营,鑫众超市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鑫众超市经营者张亚强承租的经营场地为福尔家商场一楼整体,结合超市内的购物小车、墙柱上的“辛章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字样,应当认定商场外的招牌上的“大润发超市辛章店”及“大润发”字样指向的均是张亚强经营的鑫众超市。
因此被告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新冠疫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辛章鑫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霸州市辛章鑫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霸州市辛章鑫众超市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