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郑崇林,董事兼经理。
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应向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10元。
因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通知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证券、房产、网络银行等财产信息。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本院已对上述账户进行依法冻结,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有人民币671.86元,本院已划拨至申请人账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房产、网络银行等其他财产信息。
三、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事项委托平台委托被执行人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经营情况,该院回复被执行人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目前已经不在该地址办公生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2021年4月21日,本院第二次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仍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五、由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21年5月10日将被执行人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崇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于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晶得荣相框制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财产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省达联同创装饰线材制造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黄旻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