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644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珊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钥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威昂五金店(企业注册号:330206602082465)。
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西路***号。
经营者:程爱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鑫钥建材店(以下简称鑫钥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鑫钥建材店于同年10月注销,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原鑫钥建材店业主张鑫钥,本院予以准许。
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张鑫钥到庭参加诉讼。
后应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威昂五金店(以下简称威昂五金店)为被告,并于2017年11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珊珊,被告张鑫钥、威昂五金店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鑫钥答辩称:被告张鑫钥确系原鑫钥建材店业主,但该店自2015年9月起就未在经营,被告另有正当职业,营业执照及公章被告张鑫钥都保管在家里,仅凭一份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张鑫钥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啄木鸟刀片。
后于第二次庭前会议中又陈述称其所销售的啄木鸟刀片系从宁波得力工具、五星工具总代理处进货(代理商具体名称不清楚,代理商销售热线0574-88363333、88364444,微信号码136××××0666,老板名字吕双龙——被告张鑫钥认为他是老板,是否真的老板不清楚),系正常销售,合法购买,没有造成原告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
而且从被告张鑫钥收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张鑫钥销售的刀片为侵权产品。
被告威昂五金店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刀片系由被告张鑫钥而非威昂五金店销售。
虽然威昂五金店业主与被告张鑫钥系夫妻,但在法律上不能混为一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威昂五金店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昂五金店的起诉。
原告福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3634号公证书(附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收款收据、名片)1份、原告正品刀片1盒(黑色盒盖,白色盒身,盒盖上贴有红底标贴,其上带有白色“”商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张鑫钥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1份,用以证明其另有正当职业的事实。
2.出库单2份(附实物刀片1盒,灰色盒盖,白色盒身,盒盖上贴有黄底标贴,其上带有白底红色“”商标),微信聊天记录1页,商家门店外景照片2张,用以证明鑫钥建材店销售的啄木鸟刀片系从合法渠道购买,被告张鑫钥不知晓上述刀片是否为商标侵权产品,刀片也非鑫钥建材店生产或制造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两被告质证称其中2007年4月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提供原件,如果庭后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对无误,则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但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续展时间。
而另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却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其后没有落款日期,何时续展不能确定,可以认为是过期之后才进行续展,已经失效。
商标注册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
因原告提供的证1中2007年4月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与商标注册证和另一份续展证明可相互印证,对证1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2,两被告对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程序有异议,没有将整个交易过程拍摄成视频,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刀片是在两被告处购买,名片放在店内桌上,顾客均可随意拿取,收款收据也没有载明是啄木鸟刀片,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正品刀片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生产,也无法证明保全的刀片不是原告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正品刀片非原告产品,故对正品刀片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因公证书及所附相关实物为公证证据,且购买现场地址为“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159-163号”,该地址与原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鑫钥建材店注册地址“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西路161号”可相印证,同时,被告威昂五金店陈述店面招牌上的“威昂物资”就是威昂五金店,结合威昂五金店注册地址“北仑区大碶街道坝头西路159号”与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上印制的“威昂物资”名称及收款收据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鑫钥建材店发票专用章”的印鉴,可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告出售。
对原告提供的证3,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费发票与两被告无关;
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支出。
因该证据证明事项系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若构成侵权,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张鑫钥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威昂五金店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鑫钥提供的证2,原告质证称出库单无实际销售方签章,无法辨认其真实性。
同时出库单的客户名称处所登记的地址坝头西路159号正是被告威昂五金店登记注册地址,结合被告张鑫钥与被告威昂五金店的经营者程爱明系夫妻,鑫钥建材店与威昂五金店实际是经营主体混同,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微信记录及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因出库单上载明的出库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13日,上述日期均晚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日期2017年8月16日,故被告张鑫钥提供的证2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威昂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件、家用电器、防护用品的批发、零售。
2017年8月16日,案外人沈立华受原告的委托,作为申请人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沈立华来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159-163号一家标有“威昂物资威昂装饰”的店铺,在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沈立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三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盖有“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鑫钥建材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威昂物资程许良”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和公证辅助人员并对店铺现状、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经本院当庭拆封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为美工刀片三盒,黄色盒身,黑色盒盖,盒盖正反两面均标有啄木鸟文字图案标识,盒内共有刀片10片,刀片一端也印制有啄木鸟文字图案标识。
另查明,鑫钥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鑫钥,注册日期2015年4月28日,现已注销。
福达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元,并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两被告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盖以及刀片上标注的标识,与福达公司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备合法来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钥、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威昂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鑫钥、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威昂五金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张鑫钥、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威昂五金店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